關于原告李國軍訴被告李海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5)
關于原告李國軍訴被告李海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277號
原告李國軍,男,漢族。
被告李海龍,男,漢族。
原告李國軍與被告李海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宋楠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國軍、被告李海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與其系朋友關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568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款被告至今未予歸還,現要求被告給付借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海龍辯稱:其與原告合伙經營車輛,系合伙關系,該56800元僅是雙方在散伙時對車輛轉讓給其時的算賬結果,合伙期間的帳目原告一直不與其算賬,故該款應當在全部合伙帳目算清后才能決定是否給原告,不同意給付原告56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被告李海龍出具的借款條一份,證明李海龍向其借款56800元。
被告李海龍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并不是單純的借款,是對車輛的算賬結果。
被告李海龍向本院提供證據有1、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車上用海龍現金81168元。2、其與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共同書寫的證明一份,證明三人買車兩臺,分別投資了不同款項,上述證據用于證明其與原告之間是合伙關系,帳目也沒有算清。
原告質證后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合伙事宜已經結算結束,借款在后,與本案的借款無關。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對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雙方對真實性本身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3月,原告李國軍與被告李海龍及他人曾合伙投資經營車輛,同年6、7月份雙方協商散伙事宜,之后被告李海龍給原告李國軍出具了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國軍現金伍萬陸千捌佰元(56800元)
李海龍
2010年8月24日”。該款被告至今未予給付原告。原告稱該款系被告清借現金,被告稱該款僅是雙方對合伙期間的車輛轉讓給其的算賬結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曾合伙投資經營車輛,雙方在協商有關散伙事宜之后,被告李海龍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據,證明向原告借款56800元。但雙方對該筆借款的來由陳述不一致,原告稱被告借其現金應予歸還,與合伙事宜無關,對被告的說法不予認可,即使按照被告所述,該款僅是雙方對合伙期間的車輛轉讓給其的算賬結果,也可以證明雙方就合伙經營的車輛已經結算完畢,被告還應支付原告款項56800元的事實,且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是現金借據,該款至今被告也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系合伙關系,應當將合伙帳目全部結算后才能決定給付,因雙方的合伙事宜與本案不同屬一法律關系,對此被告可另行解決,本案中不予涉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海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56800元。
案件受理費1220元,減半收取為61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宋 楠
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
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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