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21)
被告人易XX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古光軒,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X及其辯護人古光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2月13日7時許,被告人易XX在本縣金帶鎮金桂路44號自己家中,與妻子常玲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抓扯,被告人易XX持鐵棒將常玲頭部打傷。經鑒定:常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易XX的親屬與被害人常玲達成協議,由易XX一次性賠償常玲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000元(已兌現)。被害人常玲對易XX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易XX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常玲的陳述,證人鄧永碧、孟來順、陳代玖的證言,梁平縣人民醫院疾病診療證明書,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梁平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XX因瑣事用鐵棒將其妻常玲打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易XX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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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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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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