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98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4-15)
被告人夏吉林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吉林,女, 1971年12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吉林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吉林及其辯護人梁利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月8,被告人夏吉林乘坐被害人尤x駕駛的渝H10695號長安牌客運車時,趁尤x不備,將其一個裝有14800元現金及讀卡品、電動剃須刀等物品的挎包盜走。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夏吉林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夏吉林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夏吉林系自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夏吉林是臨時見財起意,其主觀惡性不深,且贓款、贓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系初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判處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8,被告人夏吉林乘坐被害人尤x駕駛的渝H10695號長安牌客運車,由黔江區馬喇鎮衛生院趕往馬喇鎮武陵村。期間,夏吉林利用其他乘客上車之機,趁尤x不備,將尤x放在車輛手剎處,一個裝有14800元現金及讀卡品、電動剃須刀等物品的挎包藏在座位下,在下車時將該包盜走。案發后,贓款、贓物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發還尤x。
另查明,被告人夏吉林于2011年1月11日被傳喚至黔江區公安局馬喇派出所接受詢問,之后,在其親屬的勸說下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由來。
2、被告人夏吉林的供述,證實2011年1月8日,我坐尤x的車回家,上車后看到前面沒人就準備跨過去坐前排,我丈夫李x叫我讓給抱小孩的人坐,退回來時腳將尤x放在手剎處的皮包帶到后排來了,當時我想到包里應該有錢,就用腳刨到座位下藏起,中途趁人不注意時我將包放在左側的腰上藏起,下車回家后,我將包藏在了臥室的柜子里,錢藏在臥室的箱子里,沒有看包里有什么東西,錢也沒有數過,只是把里面的錢和皮包分開放的。次日2點半,我一個人起床把包藏在小井彎的小河溝里,用紅色的塑料袋把包包好后,再用沙石把它埋起來,接著再到我丈夫父親的墳上用手刨了一個洞把錢用塑料袋包好放了進去,然后用土蓋起,然后就回家睡覺了。
3、被害人尤x的陳述證實,2011年1月8日上午,我在馬喇鎮農村商業銀行取了15000元錢放在淺黃色的皮挎包里,然后將包放在我的長安貨車(渝H10695)駕駛室旁邊,之后往馬喇鎮印合村來回跑了四趟,直到下午1時許還看見皮包在車里。之后準備到馬喇街上,車子到小板橋時,李x夫婦及他的一個親戚上了車,之后又有三個人上了車,我便調頭將六個人送到印合,在返回馬喇街上的途中,才發現包不見了。
4、證人李x的證言,證實2011年1月8日自己和李x、夏吉林一起坐尤x的車到李x家去,當天晚上與夏吉林睡一張床,期間,尤x到李x家問過二次包的事情,大家都說沒看見。
5、證人李x的證言,證實2011年1月11日上午11點左右,我和妻子夏吉林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的途中,我對她說:“你到派出所一定要說實話。”她說:“我是想弄點錢來醫病。”我就有點懷疑尤x的包是她拿的,但她沒有承認。我給她做思想工作,直到晚上8點鐘,她才說出錢是她偷的,并帶我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河溝、我父親墳背后將包和錢取出來。
6、被告人夏吉林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7、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從被告人夏吉林處扣押的皮挎包一個,人民幣14800元,讀卡器、電動剃須刀各一個,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首路運輸證、行駛證各一本已發還給被害人。
8、取款憑證、諒解書證實了本案相關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夏吉林被傳喚至黔江區公安局馬喇派出所接受詢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10、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夏吉林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吉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被害人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黔江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夏吉林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吉林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夏吉林歸案后已將贓款、贓物全部返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予以采納。將被告人夏吉林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適用緩刑。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吉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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