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20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6-14)
被告人王高、謝玉香犯濫伐林木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高,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玉香,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住黔江區太極鄉太河村4組。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黔檢刑訴(2011)第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高、謝玉香犯濫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高、謝玉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高、謝玉香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王高以800元的價錢購買謝玉香家自留山內生長的29株馬尾松。次日,王高雇傭他人砍伐立木蓄積量20.6922立方米的29株馬尾松。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高、謝玉香的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高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謝玉香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高、謝玉香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王高以800元的價錢購買謝玉香家自留山內生長的29株馬尾松。次日,王高以雇請田x、冉xx砍伐了謝玉香家自留山內的29株馬尾松,立木蓄積量為20.6922立方米。
被告人王高、謝玉香于2011年2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王高、謝玉香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田x、冉x、冉xx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立木蓄積量損失計算清單,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高、謝玉香違反森林管理法規,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高、謝玉香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高、謝玉香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王高、謝玉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高、謝玉香有較好悔罪誠意,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將二被告人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違害社會,均可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高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謝玉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涉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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