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俊生、薛小勇與被告趙軍良曹晶晶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8)
原告薛俊生、薛小勇與被告趙軍良曹晶晶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422號
原告薛俊生,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薛小勇,男,1972年9月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軍良,又名趙毛霞,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曹晶晶,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濟源市克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與二被告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給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俊生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功民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俊生訴稱:2010年8月,其為給兒子薛小勇(本案另一原告)說媳婦通過別人介紹認識被告趙軍良,被告趙軍良同意將繼女曹晶晶(本案另一被告)許配給其兒子為妻,其分四次給付被告趙軍良15400元彩禮后,二被告反悔,經其多次問被告趙軍良討要彩禮,被告趙軍良一直不給,現要求被告趙軍良返還彩禮15400元。
原告薛小勇和原告薛俊生的訴稱意見一致。
二被告辯稱:婚約一事存在,但收取的彩禮款不是15400元,是13000元,被告趙軍良給原告出具有取到條,但該取到條是被告趙軍良在被逼的情況下所打的,所以該取到條無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取到條一張。證明其給付被告彩禮13000元,另被告趙軍良因交警罰款,向其借款400元;又稱其妻子有病向其借款2000元,共計15400元。
被告趙軍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身無異議,但認為是在二原告的逼迫下寫的,其中有幾個字不是其寫的,其的名字是其寫的,收到13000元屬實。對其他兩筆借款不認可。
被告曹晶晶的質證意見同被告趙軍良。
二被告未提供證據。
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趙軍良承認是其寫的,也承認收到原告彩禮13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8月,原告薛俊生為給兒子原告薛小勇找對象通過別人介紹認識被告趙軍良,被告趙軍良同意將繼女被告曹晶晶許配給原告薛小勇為妻,原告薛俊生分兩次給付被告趙軍良彩禮13000元,被告趙軍良于2010年10月10日給原告薛俊生出具取到條一張。載明:“今取到薛俊生彩禮錢壹萬叁仟元整
8.12號付壹萬元、9.30號付叁仟元整 趙軍良
2010、10、10號”。后二被告反悔,被告曹晶晶未與原告薛小勇結婚。原告問被告趙軍良討要彩禮款,被告趙軍良一直未返還。庭審中,原告薛俊生稱被告趙軍良因交警罰款,向其借款400元,還因其妻子有病向其借款2000元。被告趙軍良否認有該兩筆借款。另被告趙軍良稱二原告提供的取到條系其在二原告的逼迫下打的,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薛俊生因兒子原告薛小勇與被告曹晶晶的婚約關系給付被告趙軍良彩禮13000元,有被告趙軍良出具的條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因被告曹晶晶未與原告薛小勇結婚,現原告要求返還該彩禮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趙軍良支付其余的借款,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理。被告趙軍良提出其出具的條據是二原告逼迫其打的,因其未提供證據,且其也承認收到原告彩禮款13000元,故對其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軍良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二原告彩禮款13000元。
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5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135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瑞
清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人民陪審員 趙 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晉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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