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興遼與被告齊明珠、張江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5)
原告戚興遼與被告齊明珠、張江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201號
原告戚興遼,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齊明珠,女,成年。
被告張江波,男,成年。
原告戚興遼與被告齊明珠、張江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審判員王利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興遼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9年5月4日,其賣給二被告粉碎機用錘頭,被告齊明珠給其出具了欠條,共欠其款9140元,后支付其1000元,尚欠其8140元未付,現(xiàn)要求二被告支付該欠款。
二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被告齊明珠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二被告欠其款的事實。
二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因二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告起訴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2009年5月4日,原告賣給二被告(因二被告開有石料廠)粉碎機用錘頭,二被告欠原告貨款9140元,被告齊明珠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8140元未付。
本院認為:二被告欠原告貨款8140元,有被告齊明珠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該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貨款814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在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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