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應戰(zhàn)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3)
原告王應戰(zhàn)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425號
原告王應戰(zhàn),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漢族。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住址:濟源市邵原鎮(zhèn)后王莊村。
法定代表人林世昌,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王應戰(zhàn)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應戰(zhàn)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應戰(zhàn)訴稱:原、被告之間有原煤業(yè)務購銷關系。2009年12月2日,雙方通過結算,被告共欠其原煤款65萬元,被告分別給其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欠賬證明》及一份150000元的《欠款證明》。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現(xiàn)要求被告償還原煤款6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09年11月2日證明二份,證明:被告共欠原告原煤款65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有原煤購銷業(yè)務關系。2009年11月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原煤款650000元,被告分別給原告出具《欠款證明》及《欠賬證明》各一份,內容分別為:“茲有本單位‘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欠王應戰(zhàn)煤款壹拾伍萬圓整,系從邵焦欠濟源市財源煤礦煤款賬戶轉撥給王應戰(zhàn)本人。特此證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今本單位欠王應戰(zhàn)原煤款伍拾萬園整(500000¥),系2009年8、9月份我單位所欠其(王應戰(zhàn))本人的煤款,立此為據。特此證明!此款由欠濟源煤礦(黃軍旗手)帳戶調入。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該款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
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兩份證明,可以證實被告欠原告原煤款650000元的事實。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欠款利息未進行約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原煤款6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00元,減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 晶
晶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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