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炮與被告杜來戰財產所有權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25)
原告王小炮與被告杜來戰財產所有權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551號
原告王小炮,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華,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來戰,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濟源市王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炮與被告杜來戰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小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華,被告杜來戰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小炮訴稱:2011年4月8日,其駕駛豫UB1308號牌松花江面包車在王屋街食品站前,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該車私自開走,經其多次討要,被告至今未返還,現要求被告返還該車,并賠償扣車損失10000元。
被告杜來戰辯稱:其沒有扣留原告面包車,不應返還原告車輛,更不應賠償原告任何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行駛證一份,證明其對訴爭車輛擁有所有權;
2、2011年4月25日濟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王屋社區警務隊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扣留原告車輛的事實;
3、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認可扣留原告的車輛事實;
4、提供收據20張,證明其從濟源市萬佳食品有限公司王屋屠宰廠拉肉,送往濟源市邵原鎮黃楝樹村等地的事實;
5、收到條三張,證明其從2011年4月8日被告扣留其車輛后,其雇傭別人車輛送肉支出運費3150元;
6、證人張××、原××、楊××、李××的證人證言各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失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證明的車輛檢驗有效期有異議,原因是未加蓋紅章;認為證據2形式不合法,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字,系先蓋章,后書寫內容,且內容不屬實;證據3中錄音資料聽不清楚,證明不了被告扣車的事實;對證據4真實性均有異議,因收據上所蓋章是橢圓章或未蓋章;對證據5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因證人未出庭,不應認可;證據6中四個證人均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對證人證言不認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國家有關機關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系公安機關出具,并加蓋有公章,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能夠證明被告扣車的事實,證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的證明效力,本案中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4月8日,原告將其所有的豫UB1308號牌松花江面包車停在王屋街食品站,被告以與原告存在經濟糾紛為由將該車開走。經原告多次討要,被告拒絕返還車輛。訴訟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賠償其扣車損失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扣押。根據有效證據,原告擁有豫UB1308號牌松花江面包車的合法所有權,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車輛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扣押其車輛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審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賠償扣車損失的訴訟請求,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審理,故對于被告要求對原告提供的三張收到條進行鑒定的請求,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來戰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扣押原告的豫UB1308號牌松花江牌面包車返還給原告王小炮。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50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晶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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