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漢孝與被告王峰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25)
原告王漢孝與被告王峰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955號
原告王漢孝,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濟源市邵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峰,又名王立鋒,男,成年,漢族。
原告王漢孝與被告王峰債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漢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漢孝訴稱:其于1980年至1992年6月間,任邵原農機站會計,被告在邵原農機站工作期間共欠農機站款12370.82元,并出具欠條兩張。原告于1992年6月30日不干農機站會計,移交帳目時,農機站決定一切外欠讓其負責討要。邵原鎮農機站歸農辦管理時,從其工資中扣除了12370.82元。后其向被告多次討要該款,剩余9370.82元至今未支付。現要求被告支付該款。
被告王峰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1991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條及1991年12月30日的證明條各一份,證明:被告欠邵原農機站12370.82元;
2、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所欠邵原農機站款項,在原告不干邵原農機站會計時,已在原告工資中扣除完畢,原告取得該款的債權。
3、2005年1月16日原告本人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明被告父親在2005年1月16日替被告歸還原告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任濟源市邵原農機站會計,被告系該單位職工。1991年11月26日,被告給農機站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農機站91年油庫外欠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零捌角貳分。王峰,91、11、26號”;1991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證明條一份,載明:“借到農機站汽車款陸佰元整。欠到88年-89年上交款壹佰元整。共款柒佰元整。王立鋒,91、12、30號”。以上款項共計12370.82元,后原告不再擔任會計,農機站隨將以上欠款在原告工資中扣除。經原告多次討要,被告父親王本亮于2005年1月16日替被告還3000元給原告,其余9370.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欠農機站12370.82元,有有效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在替被告清償該12370.82元之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償該款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欠款符合法律規定;因被告父親已經替被告歸還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剩余款項9370.82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漢孝9370.8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向
東
審 判 員 徐 晶
晶
人民陪審員 張 紅 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盧 小
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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