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應林與被告王小合民間借貸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2)
原告盧應林與被告王小合民間借貸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321號
原告盧應林,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小合,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漢族。
原告盧應林與被告王小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應林,被告王小合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應林訴稱: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其借現金10000元。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現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元。
被告王小合辯稱:其已經將錢歸還過原告,不同意再還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02年12月9日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借其現金10000元。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稱借原告現金屬實,該借條也是其書寫的,但記不清手印是不是其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被告亦認可該借條系其書寫,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現金1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有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盧應林現金壹萬元整(10000元),王小合,
2007、12、9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該款。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現金10000元的事實,有借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10000元,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已經將款歸還原告,因原告不認可,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小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盧應林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晶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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