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小周、劉現敏、杜志均、李國旗、崔小國與被告盧新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22)
原告劉小周、劉現敏、杜志均、李國旗、崔小國與被告盧新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779號
原告劉小周,又名劉周,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現敏,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
原告杜志均,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國旗,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漢族。
原告崔小國,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漢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新生,又名盧革委,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學禮,濟源市大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小周、劉現敏、杜志均、李國旗、崔小國與被告盧新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小周、劉現敏、杜志均、李國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被告盧新生及委托代理人崔學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0年4月2日,經原、被告協商,被告以520000元的價款購買五原告合伙經營的235小箱魚和4大箱魚,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開始賣魚。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魚款。2010年5月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款20萬元的欠條一張,因被告違約,原告認為定金應成為被告向五原告承擔的違約金,至此,被告仍欠五原告22萬元魚款至今未付。現要求被告歸還欠款22萬元及利息;并確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轉為違約金。
被告辯稱:欠條屬實,系其所寫,但該欠條不能證明買賣關系成立。另因政府調水調沙,魚箱已被大水沖走。其不同意償還該款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賣魚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成立,并約定有定金20000元;
2、欠條一份,證明:被告以20000元定金折抵成貨款后,還欠原告20萬元魚款。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買賣關系成立,原告飼養的魚未交付被告就被洪水卷走,買賣關系不成立,不同意償還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證據有:證人盧××、盧××、盧××、陳××的證言,證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和原告劉小周協商打欠條的情況。
(一)證人盧××稱:其與盧新生是一個村的。2010年5月3日15時許,其去下冶信用社給孩子匯款時碰見劉小周與盧新生談賣魚的事,劉小周讓盧新生寫了20萬元的欠條,劉小周說讓盧新生把錢給了,才讓盧新生賣魚。
(二)證人盧××稱:2010年5月3日15時許,在下冶信用社門口,見到盧新生夫婦和劉小周在一起說錢的事,劉小周讓盧新生趕緊把錢給了,否則就不讓盧新生賣魚。2010年7月份,劉小周和劉現敏還在看魚。
(三)證人盧××稱:2010年5月15日16時許,在劉小周養魚的住處,盧新生跟劉小周說想賣魚,劉小周說把錢拿來后才能賣魚。當時在場的人有盧新生、李小應、劉小周、李國旗和其在場。
(四)證人陳××稱:2010年5月15日16時許,在五里溝劉小周養魚的住處,聽見劉小周說,盧新生不把錢拿來,不讓賣魚。當時在場的人有盧新生、李小應、盧省戰、劉小周,還有一個叫老國的在場。2010年7月份,小浪底調水調沙時崔小國在場,因魚被沖走,崔小國還攆到河中心,船都被沖走了。
對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原告認為證人所述內容都不屬實,且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應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人盧××、盧××、盧××、陳××的證言,原告均不認可,且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觀反映案件事實,本院均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五原告在小浪底五里溝養魚。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協商簽訂了一份賣魚協議,載明:“甲方代表劉周(李國旗、劉現敏、杜志均、崔小國合伙人),乙方代表盧新生,經甲乙雙方于2010年4月2日在五里溝牛樹圪塔老院共同協商。1、甲方將五里溝河面養的花鰱魚11排235小箱、大箱4組共計伍拾貳萬元整,賣給乙方上寨村民盧新生。2、乙方與當日付給甲方定金貳萬元整,十天內再付甲方貳拾萬元,剩余叁拾萬元于5月3日前一次付清,乙方方可賣魚。3、五里溝水面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以上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該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款付清后該協議作廢。甲方代表:劉周,乙方代表:盧新生,見證人崔××、盧××,二零壹零年四月二日立”,2010年5月3日被告盧新生給原告劉周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劉周魚款貳拾萬元整,于五月二十日付清。上寨村盧新生,2010年5月3號”
。庭審中,被告稱政府調水調沙期間,魚箱已被大水沖走。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按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原、被告簽訂賣魚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時就發生法律效力,應視為有效合同。被告雖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但該合同所形成的買賣關系依然有效,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后被告給原告劉周出具的欠條,系有效債權憑證,被告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對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雙方在簽訂賣魚協議時并未約定,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將被告已支付的定金轉換為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合同并未約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所稱因政府調水調沙,魚箱被大水沖走,欠條不能證明買賣關系成立,不同意償還欠款的辯解理由,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新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五原告魚款200000元;
二、駁回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800元,減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被告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晶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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