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全芬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3)
原告成全芬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426號
原告成全芬,又名成全分,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住址:濟源市邵原鎮后王莊村。
法定代表人林世昌,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成全芬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全芬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全芬訴稱:2009年12月21日前,其為了購買被告公司焦炭,向被告單位預付貨款240000元。后被告單位無貨可供,經雙方協商,被告給其出具一份承諾書。約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歸還240000元貨款,逾期以焦炭抵債。時至今日,被告未歸還預付貨款。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預付貨款2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09年12月21日的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4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成全芬為了購買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焦炭,曾向被告單位預付貨款240000元。后經雙方協商,被告給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
截至2009年12月31日,邵原焦化公司欠金利成全分貨款計貳拾肆萬元(240000)整,若到期不能償還,承諾以焦炭1000元/噸、焦末500元/噸抵賬。承諾人:姚國俊,2009、12、21”,該承諾書上并加蓋有被告單位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歸還該款。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24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承諾書證明,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預付貨款240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未進行約定,故原告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成全芬預付貨款240000元;
二、駁回原告成全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 晶
晶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盧 小
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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