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大軍與被告柴玉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0)
原告袁大軍與被告柴玉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032號
原告袁大軍(又名黃毛),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濟源市濟水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玉平,男,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官中,濟源市軹城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大軍與被告柴玉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袁大軍的委托代理人李偉東、被告柴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官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大軍訴稱,原告一直給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邵原焦化公司)運煤,邵原焦化公司在2008年7月12日與原告清算,欠原告292000元,當天邵原焦化公司與原、被告協(xié)商,該款由被告在7月底前還清,被告接手后依約于2008年、2009年陸續(xù)給付原告現金及頂賬共計130853.20元,現仍欠原告161146.80元未付。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61146.80元。
被告柴玉平辯稱,原、被告之間無任何經濟往來,未向被告寫過任何手續(xù),不欠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提供證據有:1、2008年7月12日柴玉平所寫證明一份,載明:原6月3號-6月20號于林惠發(fā)生的業(yè)務拉精煤款貳拾玖萬貳仟元整,月底前全部還清,由柴玉平照頭。柴玉平
2008年7月12日。”證明2008年7月12日經邵原焦化公司、柴玉平及原告協(xié)商,邵原焦化公司所欠原告?zhèn)鶆找艳D由柴玉平承擔;2、邵原焦化公司債務登記表一份,證明邵原焦化公司仍欠原告款161146.8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不構成債務轉移,其僅為中間調解人,該“照頭”并非照頭還款,而是照頭協(xié)商。且對于該證明,實際情況是被告為資新公司及邵原焦化協(xié)調債務問題后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不知何故流落到原告處。對證據2,認為該債務表中的核對數目為191830元,與原告所述292000元不一致。
被告提供證據為邵原焦化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證明
資新公司與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星辰酒店六樓綜合部計算煤款時,擅自將本公司裝有財務帳往來的鐵皮柜搬走。雙方僵持不下時,由柴玉平出面向對方資新公司翟占紅寫下欠條,即6月3日-6月20日資新公司供應四車煤,計煤款貳拾玖萬貳仟元整,還款時間為2008年7月31日。以上債務應屬我公司負責。”以上有邵原焦化公司加蓋印章并有杜冰瑩、李沁恒、林惠簽名作證。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該證明所述債務并非原告?zhèn)鶆铡?br>
經庭審舉證、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及合理理由推翻,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7月12日,柴玉平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原6月3號-6月20號于林惠發(fā)生的業(yè)務拉精煤款貳拾玖萬貳仟元整,月底前全部還清,由柴玉平照頭。柴玉平
2008年7月12日。”該證明現由原告持有,原告同時稱該款被告于2008年頂煤9萬余元,2009年、2010年分別又還3萬余元,現剩余161146.80元。但被告柴玉平稱未與原告發(fā)生過任何經濟往來,未以任何方式歸還過原告款項。該證明系被告作為中間人為資新公司與邵原焦化公司協(xié)調債務問題后出具,該債務也未轉由被告承擔,而仍由邵原焦化公司承擔。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證明一份,內容:“證明
資新公司與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星辰酒店六樓綜合部計算煤款時,擅自將本公司裝有財務帳往來的鐵皮柜搬走。雙方僵持不下時,由柴玉平出面向對方資新公司翟占紅寫下欠條,即6月3日-6月20日資新公司供應四車煤,計煤款貳拾玖萬貳仟元整,還款時間為2008年7月31日。以上債務應屬我公司負責。”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提供證據1指明的債務與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證明中的債務是否同一債務,兩份證明均表述為“……6月3日到6月20日煤款,計貳拾玖萬貳仟元整……”且原告證據1載明該債務系“……于林惠發(fā)生的業(yè)務……”與被告提供證據中林惠對該債務簽名確認也形成一致,故從該債務形成時間、款項數額及發(fā)生來源均一致的情況,可以確定兩份證明中的債務應為同一債務。所以,原告雖持有被告書寫的證明,證明其權利人身份,但被告提供邵原焦化公司出具的證明,構成對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內容的阻斷。而原告提供證據2邵原焦化公司發(fā)放債務表中黃毛名下的核對總債務為191830元,也未能與證據1形成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折頂過煤和支付過款項共計13萬余元,無法證明雙方直接發(fā)生過債務關系,更無法證明自2008年7月債務到期日之日起兩年內向被告主張過債權。因此,被告以權利人身份向被告主張還款,證據不足。另從雙方提供證據內容看,原告提供證據1中被告柴玉平僅寫到“照頭”確未寫明照頭償還的意思,而被告柴玉平提供證據證明該款仍由邵原焦化公司償還,原告提供證據未能證明該債務已轉移。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大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33元,由原告袁大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張 曉 曉
人民陪審員 張 艷 鳳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 夏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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