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小徐與被告劉彥房、趙建峰養殖經營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
原告石小徐與被告劉彥房、趙建峰養殖經營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760號
原告石小徐,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紅梅,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彥房,男,成年,漢族。
被告趙建峰,男,成年,漢族。
原告石小徐與被告劉彥房、趙建峰養殖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小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紅梅,二被告劉彥房、趙建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小徐訴稱:1996年10月25日,原告與軹城鎮黃龍廟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黃龍廟村委)簽訂協議,將其對黃龍水庫的承包經營權延至2012年底。2009年8月15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將其承包水庫中的魚哄搶一空,后二被告強行在該水庫經營養殖至今。二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將黃龍水庫交付原告養殖經營。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黃龍廟村委簽訂的協議無效。2009年9月,經黃龍廟村委同意,二人在黃龍水庫進行養殖經營,二被告系合法經營。
原告提供證據為:1、1996年10月25日原告與黃龍廟村委簽訂協議一份,內容:我村與村民石小許協議黃龍水庫再給他延長承包20年,由1992年元月至2012年底。石小徐每年向村內交售鮮魚300市斤;為確保抗旱,最低水位保持4米以上;由石小徐負責大壩的防汛安全,小問題自己修理,較大問題向村里匯報。如果水庫大壩底出現缺口跑魚村里不負責包賠。以上協議有黃龍廟村委加蓋公章及石小徐簽名。2、濟源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7日和2011年1月20日分別向石小徐頒發的濟漁字第151號水面養殖使用證及豫濟源市府(淡)養證【2011】第s004號水面灘涂養殖使用證。以上證據證明石小徐具備黃龍水庫的合法養殖經營權,期限從1992年元月到2012年底,也依法取得養殖經營使用證。3、黃龍廟村委向原、被告下發的不準經營水庫的書面通知。內容:“通知
因水庫合同有糾紛,原經營戶石小徐已將現經營戶劉彥房、趙建峰起訴到法院,判決下達之前,石小徐、劉彥房都不準經營水庫、打漁、釣魚等活動一律停止。黃龍廟村民委員會
2011年4月25日。”證明二被告現經營該水庫的事實。
對證據1,二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水面養殖使用證不能證明原告具有黃龍廟水庫的承包經營權;對證據3,二被告認為黃龍廟村委通知中關于“現經營戶劉彥房、趙建峰”的內容,說明村委已承認其合法的承包經營權。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為手機錄音一份,證明二人經與黃龍廟村委主任商量,同意二人在黃龍廟水庫承包經營。
原告認為二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書證效力,且村委主任行為系無效的個人行為。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3份證據,二被告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推翻;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以上2份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二被告對證據3認為反證二人系合法經營,理由不成立。對二被告提供的錄音證據,該內容不能推翻原告證據效力,不能作為取得黃龍水庫養殖經營權的依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1996年10月25日,原告與黃龍廟村委簽訂黃龍水庫承包協議,約定原告對黃龍水庫承包經營至2012年。后原告經申請取得黃龍水庫的養殖經營權,濟源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7日和2011年1月20日分別向原告頒發濟漁字第151號水面養殖使用證(使用期限2001年到2006年)及豫濟源市府(淡)養證【2011】第s004號水面灘涂養殖使用證(2011年到2012年兩年)。2009年9月,二被告經與黃龍廟村委領導商量后,開始在黃龍水庫經營養殖,但并未與黃龍廟村委簽訂承包合同,也未取得黃龍水庫的養殖使用權證,現該水庫仍由二被告經營養殖。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養殖經營權系用益物權的一種,是指法人、個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進行養殖的排他性權利。養殖經營權的取得必須通過行政許可,同時辦理登記手續,合法取得的養殖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與黃龍廟村委簽訂的黃龍水庫承包協議系自愿簽訂,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向石小徐頒發的豫濟源市府(淡)養證【2011】第s004號水面灘涂養殖使用證,確定原告對黃龍水庫享有合法的養殖經營權。二被告未取得該水庫的養殖經營權,就在該水庫進行養殖經營,侵犯了原告的養殖經營權。原告主張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彥房、趙建峰停止對黃龍水庫的養殖經營行為,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黃龍水庫交還原告石小徐經營。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被告劉彥房、趙建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人民陪審員 陶 傳 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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