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聶敏偉與被告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濟源市教育局、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6)
原告聶敏偉與被告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濟源市教育局、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594號
原告聶敏偉,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國森,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戰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高科,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福利,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國社,公司員工。
被告濟源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杜戰儒,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世濤,該局法律顧問。
原告聶敏偉與被告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業公司)、濟源市教育局(以下簡稱市教育局)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201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敏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森,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高科,被告建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國社,被告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陳世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敏偉訴稱,2009年,市教育局建沁園中學期間,將1號樓交給鑫源公司和建業公司承建。2009年5月底,原告完成沁園中學1號樓南區木工活,到2009年6月4日,鑫源公司未付清原告工資款20000元。經多次討要,三被告推諉不付,現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款20000元。
被告鑫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不存在承包合同及用工關系,不應承擔責任。其與市教育局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與建業公司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
被告建業公司辯稱,2009年3月,其與鑫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5月底口頭解除該勞務分包合同,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被告市教育局辯稱,原告起訴的是勞動報酬糾紛,其不應作為被告,且已按合同向鑫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項,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提供證據為欠款證明一份,載明:“證明 欠聶敏偉工資貳萬元整。鑫源建筑沁園中學項目部 張守華 鄧振利 2009年6月4日”
證明其為建業公司干活,后經結算建業公司負責人張守華向其出具20000元工資欠款證明,有鑫源公司項目經理鄧振利簽字確認。
鑫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鄧振利雖為其聘用負責人員,但簽字并非履行職務和授權行為,原告稱為建業公司提供勞務,該勞動報酬糾紛與其無關。建業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容是鑫源公司項目部的欠款,非其欠款,該證明僅為借貸關系證明,與張守華履行職務行為無關。市教育局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清楚,稱該債務與其無關。
鑫源公司提供證據為其與建業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其將勞務分包給建業公司,期限截止2009年7月31日。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合同系張守華代表建業公司與鑫源公司所簽,證實了張守華的建業公司負責人身份。建業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已于2009年5月底口頭解除。市教育局稱不清楚三方關系,但債務與其無關。
建業公司提供證據為2009年3月到5月工人工資領取表,證明其已將工資款與原告結清,且與鑫源公司的合同于2009年5月口頭解除。
原告對該工資領取表真實性無異議,該工資表中木工部分系原告所造,交給建業公司后,建業公司本應支付5萬余元,后張守華僅支付3萬余元,剩余2萬元向原告出具證明條。鑫源公司對工資領取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工資表與其無關,原告所欠款項系建業公司所欠,其與建業公司合同未解除,持續到工程結束。市教育局意見同鑫源公司。
市教育局提供其與鑫源公司所簽沁園中學西北角1號樓工程承包協議書、結算手續等,證明其與鑫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不應對原告的勞動報酬承擔責任。
原告、鑫源公司、建業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鑫源公司、建業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市教育局對該證據情況未發表質證意見,但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故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建業公司對鑫源公司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市教育局對該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對鑫源公司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鑫源公司、市教育局對建業公司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鑫源公司、建業公司對市教育局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3月1日,市教育局因建設沁園中學西北角1號樓相關工程(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土建、安裝工程與室外有關管線做出墻外1.5m),與鑫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后鑫源公司又與建業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協議,將沁園中學1號教學樓工程圖紙范圍內土建、裝飾裝修勞務部分轉包給建業公司。該協議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建業公司)必須保證按月支付施工人員工資,向甲方(鑫源公司)遞交施工人員花名冊。每月向甲方遞交施工人員工資領取表,工資表上按有領取人的簽字和指印,不準出現農民工上訪和訴訟事件。”該協議有建業公司張守華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建業公司就承包的木工活找原告聶敏偉等人干,后經結算,2009年6月4日,建業公司張守華向原告出具工資欠款證明一份:“證明
欠聶敏偉工資貳萬元整。鑫源建筑沁園中學項目部
2009年6月4日”上有張守華簽名,并有鑫源公司工地負責人員鄧振利簽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討該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將三被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告陳述及建業公司提供的證據,與原告建立勞務關系的是建業公司,原告提供的欠款證明也系建業公司負責人張守華出具,就證明內容看,雖落款為鑫源建筑沁園中學項目部,但欠款性質確為工資款,故原告以追索勞動報酬為由向建業公司主張要求償還,理由正當。建業公司提供農民工工資領取表稱已向農民工足額發放工資,不欠原告款,但從其與鑫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第十一條可以看出,建業公司系先向農民工造工資領取表,并須按有領取人的簽字和指印,再向鑫源公司領取款項,故該工資發放表記錄并非實際發放情況,不能證明已全額支付原告工資款,且反證原告提供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合理性。另建業公司稱已于2009年5月底口頭解除與鑫源公司勞務分包合同,鑫源公司不認可,建業公司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但是,就原告提供證據的內容,建業公司張守華雖無權為鑫源建筑鑫源中學項目部設定工資欠款債務,但鑫源公司工地負責人鄧振利卻簽字認可,故鑫源公司也應對該工資款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市教育局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務及其他債務關系,根據債務相對性原則,不應承擔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原告聶敏偉20000元。
二、駁回原告聶敏偉要求被告濟源市教育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二被告焦作市建業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和濟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各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石 林
代理審判員 張 曉 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艷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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