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敏與被告翟建強、張小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7)
原告何敏與被告翟建強、張小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412號
原告何敏,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二兵,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建強,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張小環,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黨俊卿,河南俊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敏與被告翟建強、張小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6月27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敏訴稱: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間為6個月,借款后被告僅將利息清至2009年9月11日止,未歸還借款本金,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1%支付其從2009年9月1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翟建強、張小環辯稱:曾向原告借款屬實,但數額為多少,還欠多少以原告舉證為準,其向原告還過部分本金,未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2009年5月13日借據一份。證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均約定月息2.1%,期限6個月。
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二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月息2.1%。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只將利息清至2009年9月11日。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被告借其20000元,有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據為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歸還本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已經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的利率不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被告應從欠息之日起按約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翟建強、張小環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何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1%支付原告何敏從2009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金
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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