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李保安、原審被告楊安歌、肖懷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5-17)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李保安、原審被告楊安歌、肖懷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濟中民管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農業路72號國際企業中心A座810室。
代表人馬戈,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保安,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濟源市承留鎮天壇街道辦事處甘河。
原審被告楊安歌,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南街6號。
原審被告肖懷定,男,成年,漢族,住濟源市車務段家屬院北樓西單元3樓東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李保安、原審被告楊安歌、肖懷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糾紛一案,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被上訴人李保安以保險合同為由起訴,合同履行地應為上訴人所在地,本案應該由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管轄,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2022-1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訴稱,濟源市人民法院的裁決是將本案列為侵權之訴,但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不應列為案件被告;如列為被告參與訴訟,則應以合同糾紛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案應由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濟源市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案,故請求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濟民一初字第2022-1號民事裁定,并裁定將本案依法移送至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李保安,原審被告楊安歌、肖懷定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李保安因交通事故受傷,其是以侵權為由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并非因保險合同引起的糾紛,且起訴的第一被告人、事故發生地點均在濟源市,故濟源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并無不當,故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盧 新 偉
審 判 員 張 鋼 戰
審 判 員 黃 秋 評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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