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體亮與濟源中原商貿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
李體亮與濟源中原商貿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二初字第270號
原告李體亮,男,成年。
被告濟源中原商貿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中原國際商貿城A1-1-1。
法定代表人韓志武,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李體亮與被告濟源中原商貿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城管理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1年6月23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體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商貿城管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體亮訴稱:2008年8月31日,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繳納房屋使用保證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其于2009年12月25日將房屋移交給被告,被告答復其明年2月份來取保證金。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諉拒付。現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使用保證金4000元。
被告商貿城管理公司未到庭答辯。
原告李體亮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2008年8月31日商貿城管理公司與李體亮簽訂合同1份,欲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
2、2007年9月13日商貿城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據1份,原告李體亮稱該收據載明的2007年系筆誤,應為2008年,欲證明其向被告繳納房屋使用保證金4000元。
3、2009年12月25日業主交房驗收確認表1份(該表不顯示原告欠繳費用),原告李體亮稱在確認表中簽字的王貴軍、李娟系被告工作人員,欲證明租賃合同到期后,其將房屋交付給被告。
被告商貿城管理公司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商貿城管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客觀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起訴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8月31日,商貿城管理公司與李體亮簽訂“入駐商戶管理合同”,雙方約定由李體亮租賃該公司位于濟水大道西段786號A1-6棟31、32號房屋,租賃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時約定李體亮應繳納房屋使用保證金4000元,合同期滿或解除后,除抵扣應由李體亮承擔的費用、租金、管理費及違約賠償外,剩余部分如數返還,不足部分補齊。9月13日,李體亮向商貿城管理公司繳納保證金4000元。2009年12月25日,李體亮將租賃房屋交付商貿城管理公司。庭審中,經詢問原告李體亮,其稱租賃期間未拖欠任何費用。
本院認為:2008年8月31日商貿城管理公司與李體亮簽訂的入駐商戶管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李體亮向商貿城管理公司繳納房屋使用保證金4000元,對此有商貿城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據為證,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房屋使用保證金,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后除抵扣應由李體亮承擔的費用、租金、管理費及違約賠償外,剩余部分如數返還,現原告李體亮已于合同期滿后將房屋交付商貿城管理公司,且交房驗收確認表中也不顯示原告在租賃期間欠繳費用,故被告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將該款返還原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源中原商貿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體亮4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 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