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行與宋佳軍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佳、楊文波、楊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8-10)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行與宋佳軍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佳、楊文波、楊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二初字第280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行,住所地: 濟源市荊梁北街339號。
代表人方偉,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田文勝,該行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媛,該行工作人員。
被告宋佳佳,男,成年。
被告楊文波,男,成年。
被告楊軍波,男,成年。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濟源支行)與被告宋佳佳、楊文波、楊軍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1年6月28日依法由審判員王苗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濟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勝、李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佳佳、楊文波、楊軍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宋佳佳與其簽訂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貸款20000元,貸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7.434%,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貸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還款,已構成違約,F請求判令被告宋佳佳償還截止2011年1月31日的本金19832.91元、利息578.89元及此后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宋佳佳、楊文波、楊軍波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宋佳佳借款的時間、數額、期限以及由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被告宋佳佳、楊文波、楊軍波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宋佳佳、楊文波、楊軍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客觀、真實、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起訴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10月19日,農行濟源支行與被告宋佳佳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宋佳佳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為年息7.434%,并由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約定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即超期利率為年息11.151%,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宋佳佳發放貸款20000元。后被告宋佳佳歸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19832.91元及利息578.89元。
本院認為:被告宋佳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簽訂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該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宋佳佳未按期還款,被告楊文波、楊軍波作為連帶保證擔保人,有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F原告要求四被告償還剩余本金19832.9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利息計算標準,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即超期利率為年息11.151%,故本案利息應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151%計算。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佳佳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行借款本金19832.91元、利息578.89元及此后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從2011年2月1日起按本金19832.91元、年利率11.15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310元,減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宋佳佳負擔,被告楊文波、楊軍波承擔連帶責任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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