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國強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李金濤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5-16)
原告賈國強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李金濤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二初字第97號
原告賈國強,男,成年。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昌明大街向榮路6號。
代表人康建強,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沁園中路38號。
代表人孔德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李金濤,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愛國,衡水市寶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賈國強與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李金濤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三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4月20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國強、被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峰及被告李金濤的委托代理人石愛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國強訴稱:2009年7月9日,其駕駛豫U11792號牌轎車與被告李金濤駕駛的冀TBH539號牌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車內乘坐人王金香受傷及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金濤承擔次要責任、王金香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其賠償王金香7034.4元,并支付施救費1200元、車輛修理費9000元、檢測費300元、評估費440元及交通費1300元。
被告李金濤的冀TBH539號牌轎車在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其所有的豫U11792號牌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現要求判令:1、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支付其賠償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及其車輛損失2000元;2、被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補足人身損害賠償的差額及財產損失9800元;3、被告李金濤補足其財產損失3072元。
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在庭審結束后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王金香訴賈國強、李金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判決書已明確了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各方對責任劃分并無異議,其公司已按該判決書對被保險車輛冀TBH539號牌轎車應承擔的損失范圍進行了賠償,原告賠償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應由其自行承擔,其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對于賈國強所有的豫U11792號牌轎車的車損,其公司愿在冀TBH539號牌轎車投保交強險項下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理賠。
被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豫U11792號牌轎車在其公司投保屬實,該車車損應減去事故相對方車輛交強險賠付的2000元及對方車輛應承擔的30%責任,其他損失其公司同意按保險條款約定予以理賠;另外,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檢測費和評估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被告李金濤辯稱:原告所有的豫U11792號牌轎車的車損應首先由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其他損失應按其在該事故中承擔的30%責任賠償。
原告賈國強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2份,證明豫U11792號牌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并約定不計免賠。
2、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1份,證明事故車輛豫U11792號牌轎車損失為8810元。
3、(2010)濟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經法院判決其賠償王金香7034.4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24.5元。
4、王金香家屬出具的收條2份,證明其將賠償款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全部給付王金香。
5、發票7張,證明其支出定損評估費440元、檢測費300元、施救費1200元及維修費9000元。
6、交通費單據26張,證明其為處理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費1300元。
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1-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中的定損評估費、檢測費的發票無異議,對施救費發票有異議,認為出具單位不具有施救條件;對證據6有異議,交通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被告李金濤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1-5均無異議,對證據6有異議,該單據中的交通費不應由其承擔。
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李金濤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李金濤具有駕駛資格。
原告賈國強及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質證后,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視為其主動放棄質證權利。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李金濤對原告提供證據1-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以上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證據6即交通費單據,由于其該項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對被告李金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9月3日,原告賈國強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為豫U11792號牌轎車分別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并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4座。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第十五條約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
2009年7月9日,賈國強駕駛豫U11792號牌轎車沿207國道行駛至庚章路段時與李金濤駕駛的冀TBH539號牌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11792號牌轎車內乘坐人王金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賈國強在該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李金濤承擔次要責任,王金香不承擔責任。后王金香起訴賈國強、李金濤至我院,我院審理后做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判決賈國強賠償王金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49.11元的70%即7034.4元、李金濤賠償王金香以上損失的30%即3014.7元,案件受理費由賈國強負擔24.5元、李金濤負擔10.5元。后賈國強將賠償款及案件受理費共計7058.9元給付王金香。
經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豫U11792號牌轎車的車損為881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440元。同時,原告還支出檢測費300元、施救費1200元。
另查,事故發生時被告李金濤駕駛的冀TBH539號牌轎車在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賈國強與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駕駛的豫U11792號牌轎車與被告李金濤駕駛的冀TBH539號牌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11792號牌轎車內的乘坐人王金香受傷及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賈國強賠付乘坐人王金香7034.4元,該事實有(2010)濟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書及王金香家屬出具的收條為證,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豫U11792號牌轎車存在的車損8810元及原告支付的評估費440元、檢測費300元、施救費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車損評估報告及相關票據為證,故對以上損失數額,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另主張豫U11792號牌轎車支出維修費9000元,但根據該車的車損評估報告顯示車損為8810元,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也僅指投保車輛損失部分,故關于豫U11792號牌轎車的損失應以評估報告確定的8810元為準。關于原告賈國強主張的交通費1300元,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辯稱原告賠償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由其公司承擔。對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故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作為該事故相對方車輛冀TBH539號牌轎車的保險人,應依據交強險條款對投保車輛冀TBH539號牌轎車造成的第三方人身及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且原告要求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支付賠償款7034.4元及車損2000元未超出交強險合同約定的各分項限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有的豫U11792號牌轎車的車損為8810元,另外原告還支出評估費440元、檢測費300元及施救費1200元,扣除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在交強險部分承擔的2000元,余款為8750元。由于豫U11792號牌轎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根據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應承擔該車輛損失的70%即6125元,其余30%損失2625元由事故相對方即被告李金濤承擔。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評估費及檢測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評估費及檢測費是為確定車輛損失及保險事故性質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應予理賠。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賈國強9034.4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賈國強6125元;
三、被告李金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賈國強2625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賈國強負擔10元,被告永誠財保衡水支公司負擔20元,被告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負擔10元,被李金濤負擔10元,三被告應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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