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彩霞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4)
原告郝彩霞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757號
原告郝彩霞,女,成年。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河南省濟源市亞橋鎮
新濟路南側。
代表人王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英杰,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金水玉鳳路333號發展
國際大廈12層。
代表人馬元鵬,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建村,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郝彩霞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渤海財產保險公
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財產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原、被告送達
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1年1月7日,依法由審判員王
苗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彩霞、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
理人劉英杰、被告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建村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
2011年5月2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彩霞、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
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劉英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所有的豫U32593號牌家庭自用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在保險期間內
,其愛人段新戰駕駛該車與張裕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裕云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段新戰應付事故的
全部責任。后張裕云將段新戰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經該院判決段新戰賠償張裕云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
5010.2元。另外,其在張裕云受傷后還曾支付檢查費600元、藥費135.7元。以上共計5745.9元。現請求法
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其5745.9元。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不應起
訴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原告起訴的各項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辯稱: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與原告形成保險關系的是渤海財
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該服務部具有獨立的營業執照,有參加訴訟的資格,與其公司同屬民事訴訟
法規定的其它組織的范圍,因此原告起訴其公司屬主體錯誤,應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原告要求的各項損
失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2010)濟民一初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一
份,證明原告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及法院判決其賠償受害人的數額。
2、2009年10月23日,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給其出具的發票一張,證明其與二
被告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3、濟源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兩張,證明除法院判決其賠償受害人的數額外,其另外支
付醫療費735.7元。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提交的證據有:保單號為2418903302009002626的保
單(抄件)一份。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實際賠
償受害人。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發票不能證據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對證
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磁共振的費用不屬于國家醫保范圍,所使用的中成藥也沒有醫生的處方,不
能證明是否在醫保范圍內。
原告對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因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2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提交的證據可以印證,證明原告在渤海財產
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與其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本身的真實性,二
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
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10月23日,原告為其所
有的豫U32593號牌北斗星CH7140轎車在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
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
。
2009年11月24日9時20分許,在學苑路蓬萊閣酒店門前,原告的丈夫段新戰駕駛投保車輛,
沿蓬萊閣酒店路段進入學苑路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的張裕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裕云受傷
。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新戰負事故的全部
責任。2010年5月,張裕云將段新戰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
8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張裕云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4.11元、誤工費4986.09元,共計5010.2元,判決段
新戰予以賠償。另外,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方直接為受害人支付了磁共振費用600元、中成藥費用135.7元
,該費用在上述判決書中未涉及。
本院認為,關于二被告應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和原告郝彩霞簽訂合同的系渤海
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且該服務部領取營業執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所以
應由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承擔責任。渤海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方,原告
不應當直接向其主張權利。原告和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
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按
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后,對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
銷服務部應予以賠償。原告方主張的賠償的5745.9元,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且該數額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渤海財產保險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應賠償。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原告郝彩霞保險金5745.9元。
二、駁回原告郝彩霞對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濟源營銷服務部負擔,暫由
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
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苗 苗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