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分行與被告聶國珉、陳海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4-15)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分行與被告聶國珉、陳海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二初字第50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分行,住所地: 濟源市沁園中路98號。
法定代表人董曉東,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姚勁松,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國珉,男,成年。
被告陳海濤,男,成年。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濟源分行)與被告聶國珉、陳海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1年3月14日依法由審判員聶建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濟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勁松、被告陳海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國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7月11日,其與被告聶國珉簽訂了一份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聶國珉向其借款210000元用于購房,借款期限為240個月,借款利率為5.2275‰,每月10日等額本息還款。如未按合同規定歸還借款本息,其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罰息利率對逾期貨款本息計收罰息;若被告連續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貨款本息的,其有權要求被告聶國珉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時被告聶國珉還以本人所購買的位于濟源市建業森林半島13幢1單元5層A(東)的個人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172.41平方米,房產證號00051061)提供了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房產抵押手續;被告陳海濤自愿為被告聶國珉的借款行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其按約向聶國珉發放了21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聶國珉僅陸續還本付息至2010年9月,之后未向其還過款。現要求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聶國珉歸還其借款本金219142.58元及逾期利息、罰息,并以其抵押的房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陳海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聶國珉答辯。
被告陳海濤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被告聶國珉現有抵押房產,請求拍賣該房產償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被告聶國珉與濟源建業住宅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聶國珉和該公司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
2、2007年7月11日,被告聶國珉與其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聶國珉以購買濟源建業住宅建設有限公司建業森林半島13幢1單元5層A(東)的個人住房房屋的名義向其借款210000元,月息5.2275‰,借款時間為240個月,每月10日等額還本付息。被告聶國珉若未按約定時間歸還應加計收其罰息,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同時被告聶國珉將該套房產抵押給其,被告陳海濤作為保證人對借款210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貸款期界滿之日起二年。
3、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證明2007年7月13日,聶國珉將本案涉及的房產抵押給中國銀行濟源分行并訂立合同,中國銀行濟源分行有權行使抵押權。
4、貸款借據一份,證明2007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濟源分行按約定向聶國珉發放210000元貸款。
5、濟房他字第2007-694號他項權證書一份,證明聶國珉所購買的房屋已抵押給中國銀行濟源分行,中國銀行濟源分行是該房屋的他項權人。
被告聶國珉、陳海濤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陳海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陳海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表示認可,被告聶國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客觀、真實、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起訴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7年7月11日,中國銀行濟源分行與被告聶國珉簽訂了一份個人購房合同,合同編號為2007年按字第205號。合同約定:借款人(聶國珉)向貸款人(中國銀行濟源分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購房,借款期限為240個月,借款利率為5.2275‰,每月10日等額本息還款。如未按合同規定歸還借款本息,貨款人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罰息利率對逾期貨款本息計收罰息;若借款人連續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貨款本息的,貨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時聶國珉還以所購買的位于濟源市建業森林半島13幢1單元5層A(東)的個人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172.41平方米,房產證號00051061)提供了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房產抵押手續;被告陳海濤自愿為聶國珉的借款行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之后,中國銀行濟源分行按約向聶國珉發放了210000元的借款,聶國珉陸續還本付息至2010年9月往后未再向其還款,尚欠其借款本金219142.58元及相應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聶國珉在中國銀行濟源分行借款210000元,由被告陳海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由其所購買的房產抵押擔保,并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的房產抵押權于2007年7月13日設立。中國銀行濟源分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聶國珉應按約定償還本息,被告聶國珉自2010年9月以來沒有按照約定歸還本息,違反了借款人連續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約定。現原告要求被告聶國珉償還剩余借款219142.58元及相應利息,被告陳海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原告有權以被告購買的位于濟源市建業森林半島13幢1單元5層A(東)的個人住房一套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被告陳海濤對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房屋后價款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聶國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分行本金219142.58元及相應利息(按合同約定執行);
二、原告有權以被告購買的位于濟源市建業森林半島13幢1單元5層A(東)的個人住房一套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陳海濤對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房屋后價款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4587元,減半收取2293.5元,由被告聶國珉負擔,被告陳海濤承擔連帶責任,暫由中國銀行濟源分行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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