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3)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二初字第101號
原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張某某,女,未成年。
原告鄭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同日本院作出(2011)濟民初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東方紅無號牌小型輪式拖拉機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4月21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聶建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勝利,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24日,受害人張**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當場死亡。經濟源市交警支隊事故科濟公交認字(2011)第1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和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F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239290.39元。
被告辯稱:其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請求依法裁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2、受害人張**工資表一份,證明其生前月平均工資,即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據;
4、軹城鎮東留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一份,證明受害人張**與李某某、鄭某某系父母子女關系;
5、王某某、張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的城鎮戶口本一份,證明其四人相互關系,并且均為城鎮戶口及出生年月,即計算撫養費損失依據;
6、發票14張,證明其處理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交通費300元;
7、河南濟源鋼鐵公司煉鋼分廠勞動工資科出具的王某某從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工資明細,證明計算王某某的誤工費依據。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
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且以上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1年2月24日22時許,受害人張**(系原告王某某丈夫、張某某父親、李某某和鄭某某的兒子)醉酒后駕駛豫U86853號牌摩托車沿天壇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天壇路和周園路交叉口北路段,與前方同向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駕駛安全設施不全且載有超長超寬水泥預制板的無號牌小型輪式拖拉機違反禁止通行規定行使至事故地點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被告無人身損傷和財產損失。經濟源市交警支隊事故科濟公交認字(2011)第1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和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受害人張**及其女兒張某某、父親李某某、母親鄭某某均為濟源市城鎮居民戶口。李某某和鄭某某共有四個子女:張甲、張乙、張丙、張**。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科做出的(2010)第17號責任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認定書明確認定:張**和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原被告應就雙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損失(不含精神損失費)承擔同等責任。經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無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原告的損失有:1、受害人張**為濟源市城鎮居民戶口,死亡賠償金按濟源市200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標準,按20年計算為287431.2元;2、喪葬費按照濟源市2009年職工年平均工資27357元標準,6個月計算為13678.5元;3、受害人張**生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按濟源市2009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566.99元計算,原告張某某,現年12歲,應計算6年,費用為28700.97元;原告李某某,現年75歲,應計算5年,
費用為11958.7元(原告共有4個子女);原告鄭某某,現年71歲,應計算9年,費用為21525.7元
;4、交通費300元。以上損失共計363595元。被告應承擔181797.5元。精神撫慰金部分,雖然受害人張**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但是考慮到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被告應承擔精神撫慰金。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對超出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179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201797.5元;
案件受理費4911元,原告承擔765元、被告郭某某承擔4146元。保全費7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擔。被告承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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