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范傳強與被上訴人徐爾兵、李士甫雇員受傷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7-15)
上訴人范傳強與被上訴人徐爾兵、李士甫雇員受傷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中民二終字第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傳強,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小玲,系范傳強妻子。
委托代理人劉陽興,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爾兵,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士甫,男,1950年1月6日出生。
上訴人范傳強與被上訴人徐爾兵、李士甫雇員受傷賠償糾紛一案,范傳強于2009年4月21日起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徐爾兵、李士甫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141923.1元,并互負連帶責任。原審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范傳強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范傳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玲,被上訴人李士甫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徐爾兵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士甫做聯系買賣生豬生意,徐爾兵與其常有業務聯系,通常是在徐爾兵拉走生豬前后將購豬所需款項(包括豬款、裝豬款、檢疫費、勞務費)打到李士甫帳戶上,由李士甫負責分別支付給相關人員及單位,李士甫從中獲得勞務費(每頭豬6元)。范傳強與蘇××、王××系同村居民,為他人裝卸生豬提供勞務,經常為李士甫聯系的客戶裝卸生豬,裝豬費按照當時本地行情為每頭豬6元(其中提供車輛的,車輛使用費為每頭豬2.5元,人工費3.5元/頭,按照裝豬人數平分)。2009年4月7日晚,李士甫給蘇××打電話,要其聯系人裝卸生豬,蘇××聯系了范傳強和王××,2009年4月8日,當范傳強、蘇××和王××正在濟源市渠馬線克井鎮盤曲井路段為徐爾兵裝豬時,范傳強從實際車主為徐爾兵、牌號為皖B22286的貨車上掉下,將該貨車上的鐵門帶下,該鐵門與孟××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范傳強受傷。
事故發生當日,范傳強入濟源市衛校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腰2椎體爆裂骨折并椎管狹窄。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范傳強住院期間有2人陪護,護理人為范傳強妻子段××,農業戶口;范傳強親戚楊××,非農業戶口。出院證中的出院注意事項顯示:1、繼續臥床休息兩個月,兩月后在腰圍保護下適當活動;2、行肢體功能鍛煉,加強護理,預防臥床并發癥發生;3、定期復查;4、不適隨診;5、如有神經壓迫癥狀,立即來院復查,必要時手術。為確定范傳強傷殘等級,原審法院依范傳強申請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范傳強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因徐爾兵、李士甫對該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且范傳強同意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范傳強腰椎骨折評定為八級,范傳強對該鑒定結論不認可。范傳強的被撫養人包括:兒子范××,1991年10月8日出生;母親秦××,1942年2月2日出生,共生育三個子女。范傳強要求的損失有:1、醫療費3078.9元;2、誤工費4126.8元;3、護理費774.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5、營養費160元;6、交通費360元;7、殘疾賠償金105848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5885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另在本案訴訟中徐爾兵、李士甫已經各自支付范傳強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范傳強與蘇××、王××共同提供裝豬勞務的行為,因蘇××不從其三人所獲得的勞務費中獲取其它利潤,故其三人之間的行為應視為相互協作勞動關系,且蘇××、王××在該事故中沒有過錯,故李士甫稱蘇××、王××應承擔事故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點是范傳強與誰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徐爾兵系豬的買主,根據本案情況,李士甫并非豬的出賣方,其所得利益僅是徐爾兵給付款項中的勞務費部分,故其提供的應是中介服務。雖然裝豬人是由李士甫聯系,李士甫也稱裝豬人是跟著其裝豬的,但李士甫本人并不支付裝豬費,也不從徐爾兵給付的裝豬費中獲取利潤,裝豬款實際上由徐爾兵支付,李士甫與提供裝豬勞務的范傳強等人之間的關系,并不符合雇傭關系中雇傭人應當支付雇傭費用的要件,李士甫與徐爾兵之間就聯系裝豬人的行為上應屬于法律上的委托代理關系,因裝豬款系徐爾兵支付,徐爾兵從裝豬人提供的勞務中獲得利益,故與范傳強形成雇傭關系的應當是徐爾兵,對于范傳強的損失,徐爾兵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范傳強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系城鎮戶口,且范傳強的主要生活來源來自于農村,也主要在農村生活,故范傳強的相關損失應當按農村居民相關標準計算。
范傳強要求的醫療費3078.9元、護理費774.4元、營養費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符合法律規定,且有有效證據證明,予以支持;范傳強的誤工費應為1390.8元(計算114天,每天12.2元);范傳強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6724元(4454元/年,計算20年,傷殘八級按照30%計算);范傳強要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為4413.8元,其中范傳強兒子范××456.6元(范××1991年10月8日出生,農業戶口,計算方法為3044元/年×1年÷2×30%),范傳強母親秦××3957.2元(秦××1942年2月2日出生,3個子女,農業戶口,計算方法為3044元/年×13年×30%÷3);范傳強要求的交通費過高,酌定為200元;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范傳強傷殘等級情況,酌定徐爾兵賠償范傳強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以上損失共計43061.9元,徐爾兵應當予以賠償,因在本案訴訟中徐爾兵已經支付范傳強4000元,故還應賠償范傳強39061.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徐爾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范傳強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9061.9元;2、駁回范傳強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88元,由范傳強負擔2000元,徐爾兵負擔1138元;鑒定費2350元,保全費220元,由徐爾兵負擔。
范傳強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開庭期間,徐爾兵稱其是將收豬活動包給了李士甫,豬款(包括裝豬人的裝豬費報酬)均是由徐爾兵支付給李士甫,李士甫再將裝豬費支付給裝豬人,李士甫與徐爾兵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承攬關系,徐爾兵、李士甫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責任,一審僅判令徐爾兵承擔賠償責任,李士甫不承擔責任,判決結果有誤;2、原審法院第一次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鑒定為七級傷殘,第二次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鑒定為八級傷殘,該兩個鑒定機構均是合法的鑒定機構,并無上、下級之分,所作的鑒定結論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據目前其身體狀況以及保護受傷者利益原則,本案應按第一次鑒定的七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一審判決按第二次鑒定的八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不妥;3、其是濟源煤礦職工,1997年8月退休后,安置地點為克井鎮新莊村,戶口寄存在克井鎮新莊村,屬于城鎮非農業戶口,不享受村內任何待遇。屬城鎮非農業戶口,故其的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非農業人口的有關標準計算,一審判決按照農村人口的有關標準計算是錯誤的。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141923.1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李士甫、徐爾兵共同承擔。
李士甫辯稱:范傳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爾兵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范傳強原系濟源煤礦職工,屬于城鎮非農業戶口,1997年8月退休,退休后的安置地點為克井鎮新莊村,戶口也寄存在克井鎮新莊村,不享受村內任何待遇。
本院認為:本案中,徐爾兵系豬的買主,李士甫并非豬的出賣方,李士甫所得利益僅是徐爾兵給付款項中的勞務費部分,故李士甫提供的應是中介服務。雖然范傳強等裝豬人是由李士甫聯系,李士甫也稱裝豬人是跟著其裝豬的,但李士甫本人并不支付裝豬費,也不從徐爾兵給付的裝豬費中獲取利潤,裝豬款實際上由徐爾兵支付,李士甫與提供裝豬勞務的范傳強等人之間的關系,并不符合雇傭合同關系的構成要件,因裝豬款系徐爾兵支付,徐爾兵從裝豬人提供的勞務中獲得利益,故與范傳強形成雇傭關系的應當是徐爾兵,故徐爾兵依法應當對范傳強的有關損失承擔雇主賠償責任。范傳強要求李士甫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原審法院第一次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范傳強傷情鑒定為七級傷殘,但第二次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范傳強傷情鑒定為八級傷殘,根據病歷記載,范傳強肌力5級,屬正常范圍,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顯示:檢查肌力、肌張力正常,2010年5月25日經神經肌電圖檢查雙下肢神經肌電圖未見異常,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對肌力檢查為4級缺乏客觀依據,故原審判決以第二次鑒定的八級傷殘計算范傳強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范傳強原系濟源煤礦職工,屬于城鎮非農業戶口,雖然其退休后的安置地點為克井鎮新莊村,戶口也寄存在克井鎮新莊村,但其不享受村內任何待遇,并不能改變其城鎮非農業戶口性質,其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依法應當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有關標準計算,其中,誤工費按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定殘前一天止計114天,根據200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每天36.25元,共計4132.5元,殘疾賠償金為13231元×20年×30%=79386元,另外,原審判決認定范傳強的醫療費3078.9元、護理費774.4元、營養費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413.8元、交通費2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以上,范傳強的各項損失共計92465.6元,因徐爾兵已付范傳強4000元,故還應賠償范傳強88465.6元。另原審判決認定徐爾兵賠償范傳強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判決結果部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濟源市人民法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民一初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三、徐爾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范傳強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88465.6元;
四、徐爾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范傳強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588元,由范傳強負擔1188元,徐爾兵負擔2400元;鑒定費2350元,保全費220元,由徐爾兵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徐爾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振 軍
審 判 員 孫 東 杰
代理審判員 段 雪 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 娃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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