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紅軍與郭建國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2)
翟紅軍與郭建國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32號
原告翟紅軍,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春紅,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翟國富,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國,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漢族。
原告翟紅軍與被告郭建國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8月31日,依法由審判員韓亞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開庭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紅軍訴稱:
2009年3月1日,王發中給其打電話,稱他承包被告“信陽燉菜館”吊頂活,讓其去干。次日,被告給其打電話讓其去。干活時,因被告飯店地面油污光滑,被告飯店人員在梯子下面洗花時碰了梯子,致正在梯子上打眼的其掉下,被診斷為顱腦損傷。2009年6月其曾向法院起訴,因郭建國不承認事實,該案裁定其撤回對郭建國的起訴,調解該案另一被告王發中僅支付其15000元。其認為,被告把活包給不具備行業性規定和沒有安全條件及相應資質的人去做,而且,被告飯店場所存在隱患,地面有油污光滑,在裝修當天未暫時停業,內部管理安排不當,飯店人員洗花時碰到梯子,致其摔下。因此被告對其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43616.97元。審理中,原告將其請求數額變更為44266.97元。
被告郭建國辯稱:原告未給其干過活,其不同意賠償。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表、衛生許可證各一份。證明其出事前被告在試營業經營“信陽燉菜館”。2、2009年8月10日沁園花苑市場管理人員楊×1證明一份,證明2009年1月23日至6月是被告經營期間。3證人楊×2到庭證言。其稱:其從2004年至2010年負責管理沁園花苑市場,和原被告均認識。信陽燉菜館原是趙強經營,2009年1月20日左右轉讓給了郭建國,同年6月份前后,郭建國又轉讓給了他人經營飛利浦電器。其又稱沒有見過菜館的營業執照,也沒見過被告實際來經營信陽燉菜館,但掛的是被告的名字,檔案上留有底。4、2009年5月3日原告和王××夫妻的電話通話錄音。證明被告是其雇主,王××只是介紹人。5、證人張××、劉××、翟××、袁××的出庭證言,以此證明原告在信陽燉菜館干活。張××住城縣城關鎮,其稱:2009年3月2日,其聽說一個老鄉受傷,其去看望發現受傷很嚴重,后燉菜館老板打電話讓把翟紅軍的工具拉走。其到后一個中年男人開門,其說翟紅軍給你家干活受傷,你也不去看看。那個人說工具拉走后他就去看望。飯店地面是水磨石,有很多油污很光滑,墻頂正在裝修。當時和其一起去的還有劉衛強、翟艷春等。那家飯店位于南蟒河向南200米向西,門朝北開。袁××稱:原告給其裝修過房,因暗線有問題讓原告修線,其給原告打電話,原告講他在信陽燉菜館干活,其去后發現原告確實在信陽燉菜館吊頂,那家飯店在沁園花苑南邊一排東邊第二家。下午聽原告妻子說原告裝修時有人碰到梯子摔下了。翟××系原告妹妹。稱:2009年3月2日,張亞軍打電話說原告出事,在醫院聽原告妻子講是在一家飯店干活出事,后其去信陽燉菜館拉東西,該菜館在河合對面沁園花苑南邊一排東邊第二家。其未見到老板。劉××稱:原告給其裝修過。當時拉東西其去幫忙,那家飯店在裝修,在疾控中心附近,名字記不清了。6、原告病歷和出院證,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25517.47元,濟源市中心血站收據2張,金額1245元,2009年3月8日濟源醫藥綜合公司內部商品調撥單一張,顯示藥費1020元,2009年3月3日心連心大藥房單據一張,顯示購買血蛋白,金額2100元。2009年3月2日購買衛生紙的銷貨清單,重量6斤,金額27元。7、出租車發票10張金額10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當時其沒有試營業,其是在營業執照辦了后才開始經營。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不能確認該證明是否楊芳軍所寫,證明其經營的時間不屬實。對證據3,被告稱:當時信陽燉菜館是其的飯店,其也去經營,但原告出事時其不知道,其接收時店已裝修好,其不認識原告,也未叫原告去。對證據4,認為其不認識王××,不能確定第一個錄音中是否王××所講,第二個錄音其也聽不出是不是王××和原告代理人的談話錄音,錄音內容也聽不清,所說事實不清楚。對證據,5有異議,證人證明內容不屬實。對證據6、7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證據7的交通費與其無關。
本院依職權調取并出示的證據有:1、(2010)濟民一初字第32號卷宗中2009年8月12日對翟紅軍的詢問筆錄。2、該卷宗中2009年8月6日對王發中的詢問筆錄。8月5日分別對康××、王××、郭建國的詢問筆錄。7月29日對翟紅軍的詢問筆錄。7月24日對郭建軍的詢問筆錄。
經質證,原被告均對本人的詢問筆錄無異議,對對方的筆錄不認可。原告對康新華的筆錄無異議,對郭建軍的筆錄有異議,認為內容不實。
經原、被告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6、7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雖有異議,但被告認可證人楊××系沁園花苑市場管理人員,且被告在(2010)濟民一初字第32號卷宗中本院2009年8月5日對其詢問時,其認可在2009年3、4月份接手信陽燉菜館進行經營,經營了1、2個月后又轉讓給飛利浦電器維修,在本院的二次開庭審理被告對楊芳軍到庭證言質證時,其稱當時是其的飯店,從09年3月到5月,其也去經營。其認可的事實與楊芳軍證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證據2、3予以采信;證據4系原告或原告代理人與王××的電話通話錄音,被告表示不能確認是否王發中本人錄音,王發中本人作為案外人未能對該錄音真實性進行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審查;證據5中的4個證人證明內容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在信陽燉菜館干活受傷的事實。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本院在(2010)濟民一初字第32號卷宗中依職權調查的筆錄,原被告分別對對方的筆錄內容有異議,但上述筆錄均系本院依職權做出,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近年來主要從事裝修工作。2009年3月1日,原告接到剛認識半年的王發中電話,讓其去被告經營的信陽燉菜館干吊頂活,按每平方4元計費。次日,原告自帶工具前往該飯館干活,在干活時從梯子上摔下受傷,當日被送到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臨時診斷為顱腦損傷。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急性中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出院醫囑:休息一月,術后三月行顱骨修復術,不適隨診。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762.47元,其中輸血費用1245元。同年3月8日,原告在濟源醫藥公司門市部購藥1020元,在濟源心連心大藥房購買血白蛋2100元,購買衛生紙27元,以上共計29909.47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費100元。原告出事后,王發中曾給付原告2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王發中和本案被告郭建國賠償其醫療、護理、伙食補助、營養、誤工、精神損害等費用15000元。審理中原告放棄對郭建國的請求,并與王發中達成調解協議,由王發中在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王發中不再承擔原告今后的一切費用。2010年1月8日,本院制作(2010)濟民一初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和民事調解書,于當月13日分別送達該案各方當事人。王發中應承擔的15000元已經履行。
另查:原告系農業戶口,近年來一直在馬寨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間主要由其妹妹翟艷春、妹夫張世文護理,原告稱:翟艷春、張世文均系非農業人口,但未提供供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的信陽燉菜館進行吊頂時受傷的事實,被告雖不認可,但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和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認為王發中僅是介紹其到被告經營的信陽燉菜館干活,王發中是介紹人,其和被告存在法律上的雇傭關系,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也未讓原告去其飯店,其和原告不存在任何關系,不同意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王發中時王發中稱其只是介紹原告到被告飯店干活,工錢也應由被告支付,其之所以在出事后給付原告200元以及在另一案中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完全是基于認識并同情原告,被告飯店的吊頂裝修不是包工包料。所以,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王發中承包被告的裝修工程,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而王發中為介紹人。根據原告自帶工具及按平方取費的事實,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將裝修工程交給沒有資質的個人完成,存在選任過失,因此,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被告應承擔30%的責任。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9909.47元、誤工費13231÷365×390=14137.23元、護理費4454÷365×24×2=585.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24=360元、營養費15×24=36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45452.43元,被告應承擔30%的責任即13635.7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建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翟紅軍13635.73元。
案件受理費890元(原告緩交),由被告負擔140元,原告負擔750元,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金 秀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人民陪審員 陶 傳 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艷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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