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衛小竹與被告張建軍、李春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9)
原告衛小竹與被告張建軍、李春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267號
原告衛小竹,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正興,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兒子。
被告張建軍(又名李建軍),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春麗(又名李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衛小竹與被告張建軍、李春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傳票等送達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衛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正興、被告張建軍、李春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2月11日下午15時左右,其在家蒸饅頭時,被告張建軍、李春麗夫妻在其家門前罵其,其到門口與李春麗評理,李春麗用鐵鍬端了一鍬煤渣倒到其頭上,并用鐵鍬擊打其頭部及腰部,其倒在地上,張建軍用腳朝其身上跺,其當時就失去意識,后被村民拉開,幾分鐘后才感到渾身疼痛眩暈不能走路,后背部有熱流感,被村民扶到自家沙發上休息,此時才聽村民議論其被張建軍用刀砍傷,后被派出所趕到的民警送到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住院46天,現請求二被告共同承擔醫療費5589.43元、誤工費5320元、護理費4600元,精精神損害費3000元,營養費690元,住院伙食補貼460元、交通費120元、衣物損失300元、傷部照相費100元、文印費12元,共計20191.43元。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的打架是有原因的,在打架過程中被告張建軍也有損傷,構成輕微傷,但沒有住院,打架是因被告的兒子先與其父親發生打架,并將其家的三輪車砸了,將垃圾倒到其家門上,其才去與原告評理,原告揪住李春麗的頭發,才發生了打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2010年4月15日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作出的濟公濟分(玉泉)決字[2010]第0016、0017號處罰決定書二份,證明其傷系被告造成的。
2、住院病歷一套,證明其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8日在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46天,需1人護理,出院后需休息一個月。
3、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費用為4614.53元,證明其住院共花去醫療費4614.53元。
4、2010年4月8日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費用為65元。5、2010年4月17日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費用為46元。6、2010年4月22日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費用為124.9元。證據4-6系在第二人民醫院的中草藥費。
7、2010年2月23日濟源市黃河醫院門診收費發票一張,費用為90元,用于拍片。
8、2010年3月5日濟源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費用為600元,用于做磁共振。
9、濟源市君康大藥房定額發票一張,證明經醫生同意在醫院外購生脈飲藥,花去50元。
10、2010年2月11日收款收據一張,證明傷部照相費用為100元。
11、病歷復印費四張,共計33.6元。
12、河南省濟源市出租車定額客票12張,證明交通費120元。
13、工資收入證明二份,一份是濟源市軹城鎮南夫涂料廠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證明,張保紅工作在南夫涂料廠他們的工資是每天100-150元,證明人李某某、宗某某、張某某,2011年2月25日,加蓋濟源市軹城鎮南夫涂料廠公章”。一份是濟源市亞橋鴻運建材廠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證明,本廠建于2006年,老衛2008年來我廠生產墊塊,每天平均60-80元,證明人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孔某某、趙某某、姚某某,2011年2月25號,加蓋源市亞橋鴻運建材廠公章”
14、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丈夫的工資情況。
15、證人姚某某、梁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工資情況。
16、(2010)濟中行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的傷不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照片一張,證明打架是相互的,當時其也有傷,但其沒有住院,原告的費用不應全由其承擔。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11、12本身無異議。對證據4、5、6有異議,認為是出院以后的費用,沒有醫院的處方,其不認可。對證據7、8有異議,認為拍片二院也有,沒有必要去黃河醫院和人民醫院做。對證據9有異議,認為沒有處方,也沒有日期,不知購的是什么藥。對證據10有異議,派出所照相是不收費的。對證據13有異議,不認可,對原告衛小竹的工資證明上顯示原告是2008年在廠里干活,但事情是2010年發生的事,章也不清楚;認為張保紅的工資證明是原告親戚開辦的廠出具的,張保紅是有活干,沒活不干,不是持續干活,工資也沒有這樣高,總上,二人沒有固定收入,不能依照原告提供的算。認為證據14中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相互矛盾,證人李某某復印稱月工資3000元,證人張某某稱有活干沒活不干,原告也承認張保紅沒有固定收入,不能依照證言計算工資。對證據15也不認可,認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天天干活,有固定收入,過年放假時沒有收入,沒有工資表。對證據16本身無異,但判決書中要求濟水分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現在還沒有作出處理結果。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的傷不是其造成的。
本院認證如下:1、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11、12、16本身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原告提交的證據4-6系原告出院后的花費,沒有醫院的處方,也無法證明用于治療何病,是否與被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無法確定,故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交的證據7-8是原告在住院期間進行的治療,在病歷中也有體現,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4、原告提交的證據9系原告在住院期間所購買的藥,雖無處方,但是經過醫生允許的情況下購買的,本院予以認定。
5、原告提交的證據10系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6、原告提交的證據13-15可以證明原告平日在濟源市亞橋鴻運建材廠打工,是按件取得報酬,干多少得多少,不干就沒有報酬;張保紅是自已找上涂料的活,自已干,有時也在濟源市軹城鎮南夫涂料廠干些零活,上述證明可以說明二人均無長期相對固定的收入。
7、被告提交的證據無法確認其傷情系原告造成,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2月11日12時許,原告衛小竹的兒張正興因二被告父親張作清將家里的雪倒在路邊之事發生爭吵,當天15時許,被告張建軍和妻子李春麗回家后,聽其父親張作清講了與張正興發生爭吵之事后,欲找張正興說事。二被告即來到衛小竹家門口,衛小竹與李春麗互相揪住對方的頭發廝打,張建軍蹬了衛小竹幾腳,并用菜刀砍了衛小竹背部,衛小竹被砍傷,張建軍臉部也有傷,二人均構成輕微傷。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于2010年4月15日分別對張建軍作出濟公濟分(玉泉)決字[2010]第
0017號行政處罰決定、對李春麗作出濟公濟分(玉泉)決字[2010]第
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對衛小竹作出濟公濟分(玉泉)決字[2010]第
0015號行政處罰決定。2010年10月23日,河南省濟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中行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建軍臉部所受的傷系衛小竹毆打所致,判決撤銷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對衛小竹作出濟公濟分(玉泉)決字[2010]第
0015號行政處罰決定,并判決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對衛小竹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目前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未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衛小竹被砍傷后,于當日住進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46天,花去醫療費4614.53元,期間由原告丈夫1人護理,住院期間在濟源市人民醫院作磁共振花醫療費600元、在濟源市黃河醫院拍片花醫療費90元、在君康大藥房購藥花去50元。庭審中,被告申請對原告在醫院的用藥情況進行鑒定,后又撤回鑒定申請。另查,200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371.56元/全年。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系鄰居關系,遇到矛盾,本應相互溝通,協商解決,但雙方未能冷靜處理,發生打架,二被告到原告家門口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身體上的傷害,其二人的行為明顯不當,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張建軍辯稱其身上也有傷,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身上的傷系原告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住院治療46天,花費如下:1、醫療費5354.5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10元/天×46天=460元);3、護理費1811.2元(14371.56元/全年÷365天×46天=1811.2元);4、誤工費1811.2元(14371.56元/全年÷365天×46天=1811.2元);5、交通費12元;6、復印費33.6元;7、照相費100元,共計9582.53元,原告請求的上述費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營養費690元(15元/天×46天=690元)標準過高,應按10元/天×46天=460元為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建軍、李春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衛小竹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照相費、復印費等共計10042.53元。
案件受理費305元,由二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清 琴
審 判 員 王 亞 娟
人民陪審員 韓 韋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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