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原告段昆斌訴被告范領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8)
關于原告段昆斌訴被告范領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693號
原告段昆斌,又名段長有,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陳立曉,濟源市梨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領頭,男,成年。
原告段昆斌因與被告范領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1年5月11日依法由審判員王亞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立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領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昆斌訴稱:被告因所經營的養雞場買飼料和蓋房,于2009年4月4日、4月7日、4月15日分別在其處借款11198元、5000元、8000元,共計24198元,其中2009年4月4日的借條上載明的11198元,系被告原來向其借款15000元,扣除其在被告處取雞蛋的欠款后仍有11198元,故被告將借條變更為11198元,以上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其多次向被告討要,被告以沒錢為由推脫。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198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條1張,載明:“今借到 段長有現金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借款人:范領頭
2009年4月4號”。
2、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借條1張,載明“ 今借到 段長有現金伍仟元整 借款人:范領頭 2009年4月7號”。
3、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條1張,載明:“今借到 段長有現金捌仟元整 借款人:范領頭 2009年4月15號”。
4、2011年5月11日濟源市梨林鎮大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載明:“證明 我村村民段昆斌與段長有同是一個人
濟源市梨林鎮大許村村民委員會 2011、5、11號”。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其計向原告借款24198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其質證、抗辯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其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于2009年4月4日、4月7日、4月15日分別在原告處借款11198元、5000元、8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三張,金額共計24198元。以上款項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4198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該款,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領頭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段昆斌借款24198元。
案件受理費405元,減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亞 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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