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629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1)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6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泰興市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泰興市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葉某某拖欠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泰曲民初字第01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向葉某某出具欠條,確認欠人民幣9000元整,同時注明“此款在臘月28-29日給”。葉某某陳述,其于2010年隨王某某在江陰打工,至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共欠其勞動報酬9000元,其于當日出具了欠條,并承諾于農歷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結清。后因多次催要未果,涉訟。
因王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審法院視為其對舉證、質證和抗辯權利的放棄。對葉某某所舉證據及所主張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葉某某為王某某提供勞務,且王某某就所欠葉某某的勞動報酬向葉某某出具了欠條,使得雙方之間產生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王某某應當依約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后王某某未履行給付義務,葉某某現憑條訴訟主張王某某給付所拖欠的勞動報酬9000元,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葉某某勞動報酬9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負擔(此款葉某某已墊付,限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加付給葉某某)。
上訴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并非勞動報酬糾紛,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事故的補償款糾紛。事故處理后,由于葉某某讓老人去公司鬧,上訴人才不得已出具的欠條;上訴人在欠條中注明的履行時間應是2011年臘月28日,不是2010年,上訴人的履行期限還沒有到,葉某某起訴理由不充分。綜上,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葉某某答辯稱,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欠條中付款時間應為2010年的臘月28日,出具欠條之時已經是臘月初十。該款是上訴人給葉某某的誤工補貼,交通事故肇事方沒有足額賠償,故由上訴人補足。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1年1月13日(農歷2010年臘月初十),王某某向葉某某出具欠條,確認欠款,并承諾在“臘月28-29日給”,從文義分析,王某某承諾付款的時間應當在農歷2010年的臘月,上訴人所述時間為2011年臘月,難以讓人信服。上訴人并非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所述本案案由應為交通事故補償款糾紛也沒有依據。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伯 民
審 判 員 朱 冬 霞
代理審判員 王 玨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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