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3)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44號
原告景XX,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譚繼端,梁平縣仁賢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龔XX,男,生于1945年3月2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人,農民。
第三人周XX(系被告之妻),女,生于1950年9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景XX與被告龔XX、第三人周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藍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購得被告坐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約150平方米的房屋,雙方簽訂了房屋出售協議,約定房屋價款5萬元,原告已付清了購房款。該房屋于2007年10月2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稅務機關繳納了相關稅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到國土部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均拒絕,導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過戶。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協助原告到國土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龔XX辯稱,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沒有約定讓我去國土部門簽字,自己沒有這個義務。自己和第三人周XX夫妻感情不好,賣房子時第三人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XX述稱,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處理的該房屋,應確定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1、房屋產權證。擬證明坐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建筑面積為145.81平方米的房屋為龔XX所有。
2、房屋出售協議。擬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將坐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的房屋出售給原告,出售房屋價款約定為5萬元,由原告負責辦理產權轉移,辦理所需的稅費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提供相關手續。
3、完稅稅票。擬證明原告已繳清房屋契稅。
4、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及婚姻情況。
5、收條。擬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款8.8萬元。
被告龔XX質證認為,對證據1、2沒有異議;證據3的完稅稅票,自己不知情;證據4,自己的結婚證早就找不到了,對該份結婚證有異議;證據5,收條確實是自己出具的,但收條上的價款與房屋買賣協議上約定的金額的不一致。
第三人周XX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房屋出售協議上只有被告一人簽字,無第三人簽字,且協議上的價款與收條上的金額不符;證據3,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單方行為;證據4,第三人的身份證并非是第二代的,結婚證有瑕疵,原告應說明來源;證據5,收條上的金額與房屋價款不一致,原、被告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權利。
被告龔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證。擬證明被告的戶籍已遷至明達鎮。原告、第三人對被告舉示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周XX為證明自已的主張,提交了明達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夫妻關系不和,常發生吵架糾紛,經社區多次調解無效。
原告景XX質證認為,被告與第三人長期居住地是禮讓鎮,而該份證明是明達鎮出具的,不具有真實性。
被告龔XX質證認為,自己已將戶籍遷到明達鎮,在明達租的房子居住,該份證據是真實的。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無異議的證據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協議,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的證明了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將坐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約145.8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原告,雙方并就買賣房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完稅稅票、被告與第三人的結婚證,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告提供的收條,收條上的金額雖與房屋出售協議上約定的價款不一致,但經庭審查明該價款是原、被告雙方為少繳納稅費,所以在簽訂出售協議時將房屋價款少寫了3.8萬元,對該份收條,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將戶口遷至明達鎮的時間是2008年,而原、被告簽訂房屋出售協議是在2007年,該份證據不能證實被告與第三人在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感情不和,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舉證、質證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達成房屋出售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建筑面積為145.81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后面的空壩的使用權一并出售給原告,為減少到稅務機關繳納的稅費,雙方在協議中將房屋價款約定為5萬元(實際應為8.8萬元)。雙方還約定原告交清房款后,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負責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甲方負責提供相關手續。原告于當日付清房屋價款后,被告于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11月,原告到稅務登記機關繳納了相關稅費。現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無果后,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簽訂房屋出售協議,原告已付清房屋價款,并繳納了相關稅費,被告也已將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該協議是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條件下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與第三人系夫妻,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現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屬惡意購買行為,故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出售協議第六條約定,房屋后面的空壩一并出售給原告,該空壩屬于集體用地,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原告并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該協議中對房屋后面的空壩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內容是無效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景XX、被告龔XX簽訂的房屋(座落于梁平縣禮讓鎮紅星路龔XX所有,建筑面積為145.81平方米)買賣協議有效,該房屋屬于原告景XX所有。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龔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藍 疆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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