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0226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6)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263號
原告謝XX,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龔春江,重慶市梁平縣仁賢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X,女,生于1970年1月1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原告謝XX與被告楊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中波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劉驊、劉曾蘭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龔春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訴稱,原、被告于1986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5年4月26日登記結婚,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謝德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異及家庭瑣事時常發生糾紛;2010年2月6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義務;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離婚,婚生子謝德津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被告的婚前財產歸被告所有。
被告楊XX未作答辯。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結婚證及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況。
2、梁平縣禮讓鎮河川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離家外出,具體地址不明。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調查謝德津、胡繼友、葉興忠、趙純萬、陳宗秀的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常發生糾紛,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體地址不明。
4、證人謝德津、胡繼友、葉興忠、趙純萬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在家生活期間,時常發生糾紛,曾經過組長調解,在外務工期間,也常發生吵架、打架糾紛,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體地址不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來源合法,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婚生子謝德津的身份情況,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證明了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體地址不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中調查陳宗秀的筆錄,因陳宗秀未在調查筆錄上簽字、蓋章,也未到庭接受質詢,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中的其他筆錄與證據4能相互應證,證明了被告個性強,常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外出具體地址不明的事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6年相識戀愛,1995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謝德津。雙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具體地址不明至今�,F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離婚。
另查明,被告尚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妝有:木床一張、書案一個、柜子一個、凳箱一口、小箱兩口、大桌子一張、大板凳四條。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時常發生吵架、打架糾紛,被告又于2010年2月外出具體地址不明,不履行夫妻義務和家庭義務,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現下落不明,婚生子謝德津應隨原告生活,由被告適當給付撫養費;被告的嫁妝為其婚前個人財產,歸被告所有。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謝XX與被告楊XX離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謝德津隨原告謝XX生活,由被告楊XX自本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至謝德津18周歲止。
三、被告楊XX的嫁妝:木床一張、書案一個、柜子一個、凳箱一口、小箱兩口、大桌子一張、大板凳四條歸被告楊XX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中 波
代理審判員 劉 驊
代理審判員 劉曾 蘭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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