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羅民初字第578號
——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8-15)
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羅民初字第578號
原告:黃德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農民,原住羅源縣起步鎮沈厝村,現住羅源縣閩星佳園。
委托代理人:黃新燈(系原告兒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農民,原住羅源縣起步鎮沈厝村,現住羅源縣閩星佳園。
委托代理人:黃海兵(系原告侄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羅源縣**衛生院醫生,住羅源縣起步鎮過橋。
被告:沈慶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司機,住羅源縣起步鎮沈厝村。
原告黃德安訴被告沈慶澤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德安訴稱:原告自父輩始遷居到起步鎮沈厝村,與被告鄰居。2011年4月2日被告動基違章建房,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侵占了原告的通行路面。同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原告與被告父親商量恢復路基的過程中,被告不知從何處竄出,不由分說將原告推倒,后由家人送往縣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為腰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后被告被羅源縣公安局處以罰款500元的處罰,雖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被告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受傷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286.67元(醫療費5286.67元、護理費20天×100元/天=2000元、誤工費20天×10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天×50元/天=1000元、營養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被告沈慶澤辯稱:糾紛原因是原告干擾被告建房,地點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治療用藥中有3000多元藥品與治傷無關,有的是治高血壓癥、治胃病用藥;有的是補藥,應予以剔除。事情發生后,在鎮司法辦調解時原告也只要求賠償3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因相鄰關系產生糾紛。2011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被告動工平整地基建房,原告上前去干涉,被毆打。后由家人送往羅源縣醫院住院治療20天,經診斷為胸、腰部軟組織損傷、高血壓癥3級。醫療費計5286.67元。被告因毆打原告被羅源縣公安局處以罰款500元的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安治安處罰決定書、鑒定書、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收費票據、醫院門診收費票據、醫院匯總清單、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公安處罰決定書、法醫鑒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可以認定被告毆打原告并致其胸、腰部軟組織損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人身損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本院應予支持。但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標準不合理應予以調整。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核定如下:醫療費為5286.67元合理,予以支持;營養費為1500元;護理費為1200元(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沒有提供誤工收入證明,其誤工費標準參照上一年度我省農業平均工資計算,即1256.05元(22923元÷365天×20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未提供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關規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9642.72元。關于被告主張原告治療用藥中有3000多元藥品與治傷無關要求予以剔除,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黃德安人身損害經濟損失人民幣9642.7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
二0一一年八 月十五 日
書 記 員 ***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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