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2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20)
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不服駁回管轄權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2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7—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裁定認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分別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18日簽訂的編號分別為090040、090046的兩份《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雙方均約定:“如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訴”,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訴”即是選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意思表示,協議管轄的意思表示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該院轄區內,現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上訴人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雖然雙方簽訂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如本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訴。”但上訴人認為,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是明確的、唯一的,既可能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也可能在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所以該約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
4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本案中雙方的約定屬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選擇管轄的協議條款是無效的。所以本案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確定管轄法院。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不在南寧市西鄉塘區,故上訴人認為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上訴人北京*建筑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因履行《機械產品購銷合同》而引起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8日簽訂的二份《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均約定,如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訴。該項約定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約定管轄有效。因此,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雙方合同約定,而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住所地(南寧市秀安路1號)在一審法院的管轄范圍,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正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韋卓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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