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7)
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其反訴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志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
上訴人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0)興民一初字第85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裁定認為,本案本訴系由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基于其與南寧市客貨運輸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所簽訂的《公有非住宅租賃合同》而提起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現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系依據其與南寧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揮部、南寧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處、南寧市人民政府(以下分別簡稱“指揮部”、“開發管理處”、“市政府”)所簽訂的《關于南寧市客運公司拆遷的協議》、《拆遷南寧市客運公司協議》提出反訴,將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列為反訴被告,并將指揮部、開發管理處、市政府列為反訴第三人,請求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依據上述兩份協議繼續將南寧市民主路2-5號房屋給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使用。由于上述兩份協議的性質為拆遷安置補償合同,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反訴依據的拆遷法律關系與本案本訴的租賃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本案原告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也并不是上述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訴訴訟請求不宜與本案本訴合并處理,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應就該兩份拆遷協議另案處理。故對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訴,該院依法不予受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對南寧*運輸有限公司的反訴不予受理。
上訴人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裁定認為上訴人反訴依據的拆遷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本訴依據的租賃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被上訴人也不是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當事人,因而不宜將上訴人提出的反訴與本訴合并審理。這一認定與事實不符。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0年3月10日所簽訂的《公有非住宅租賃合同》,實質上是雙方為具體履行上訴人與南寧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揮部、南寧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處、南寧市人民政府簽訂的《關于南寧市客運公司拆遷的協議》及《拆遷南寧市客運公司協議》中相關租賃安置條款,而簽訂的階段性合同。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基于《公有非住宅租賃合同》產生租賃法律關系,與雙方基于《關于南寧市客運公司拆遷的協議》及《拆遷南寧市客運公司協議》中相關租賃安置條款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是同一法律關系。二、被上訴人雖然不是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簽訂方,但其和其工作職能的前負責部門南寧市房產局作為市直管公房的法定管理人,是具體落實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中相關租賃安置條款的出租方,與拆遷補償安置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上,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反訴所依據的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相關租賃安置條款產生的租賃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本訴所依據的《公有非住宅租賃合同》產生的租賃法律關系是同一法律關系,兩個租賃法律關系的履行主體也一致,因而兩案應合并審理。本案本訴一審過程中,上訴人為便于查清本案事實,已在法定時間申請追加指揮部、開發管理處、市政府及南寧市房產局為本訴第三人,但一審法院拒不追加。現今又不同意受理上訴人的反訴,明顯剝奪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合法訴訟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受理上訴人提出反訴,并與本案的本訴合并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本訴系由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基于其與南寧市客貨運輸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公有非住宅租賃合同》而提起訴訟。本案反訴系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依據其與南寧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揮部、南寧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處、南寧市人民政府所簽訂的《關于南寧市客運公司拆遷的協議》、《拆遷南寧市客運公司協議》而提起訴訟。根據相關規定,反訴是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銷或吞并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法院受理反訴后與本訴合并審理,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節省時間、人力、物力、提高辦案效率。本訴與反訴間需存在關聯性,具體表現為兩者應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法院受理的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提出本訴請求系租賃合同糾紛,而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系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兩者系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不屬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訴的范疇,即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與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之間就拆遷安置補償產生的爭議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未追加相關人員參加訴訟亦未將兩案合并審理并無不當。從訴訟主體上,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的反訴雖然是向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提出,但案件的審理必然牽涉到與本案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將導致其反訴請求涉及的反訴主體與本訴主體不具有完全的對立互換性以及特定性,反訴請求涉及的當事人超過本訴的訴訟主體。因此,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訴雖然與南寧市房產物業管理處的本訴存在一定的牽連,但其反訴不完全具備反訴主體的對立互換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訴所需的訴訟主體條件,一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訴請求,告知其另案主張并無不當。故一審法院對南寧市*運輸有限公司的反訴不予受理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蘭 萍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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