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24)
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寧市丹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寧市丹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南寧市丹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簽訂的編號為NO.NN0003354《托運合同》中,雙方約定“糾紛解決:因本次運輸引起訴訟的,由廣西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即是協議選擇了雙方糾紛的管轄法院為廣西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應是上述法條列明的地點。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均不在柳州市柳南區。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原登記住所地是柳州市航銀路8號萬利大廈3樓,但其現在的工商登記住所地在南寧市安吉大道47-6號廣西吉運物流中心第七棟218號。綜上,由于雙方協議管轄法院均不在法律規定的可選擇范圍內,其約定無效。現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該院轄區范圍,該院對此案有管轄權,其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上訴人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我公司注冊地雖然在南寧市安吉大道47-6號,但主要辦事機構在柳州市柳南區航銀路8號,故我公司住所地當然應為柳州市柳南區航銀路8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我公司與南寧市丹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托運合同》第十二條明確約定:“本次運輸引起訴訟的,由廣西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
因我公司住所地為柳州市柳南區航銀路8號,且該約定沒有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是合法、真實、有效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定南寧市西鄉塘區法院將該案移交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雖然雙方當事人在《托運合同》中約定“糾紛解決:因本次運輸引起訴訟的,由廣西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
但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在南寧市安吉大道47-6號廣西吉運物流中心第七棟218號,應以此認定為該公司住所地。該地段屬于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內。該公司主張其主要辦事機構在柳州市柳南區航銀路8號,證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的運輸始發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可選擇范圍內,因此其協議約定選擇由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是無效的。南寧市丹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選擇向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廣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管轄異議申請是正確的,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林福強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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