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17)
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不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周勇。
原審被告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因不服南寧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的,則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本案周勇和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簽訂的《鋼架工程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地點為秀安農貿市場,該工程地點應為合同履行地。而秀安農貿市場在該院的管轄區范圍內,故該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提出管轄異議時已超過了答辯期限。因此,其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上訴人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上訴稱,由于上訴人的注冊地和經常住所地在南寧市金洲路25號太平洋世紀廣場A座17層1707號房,該路段由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201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鋼架工程協議》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應由上訴人所在地即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移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與周勇簽訂的《鋼架工程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地點為秀安農貿市場,本院認定秀安農貿市場即為本案合同履行地。秀安農貿市場屬于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內,故周勇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予以受理正確。現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上訴主張其住所地在南寧市金洲路25號太平洋世紀廣場A座17層1707號房,該地段屬于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將本案移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且上訴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此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廣州市*建設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的管轄異議申請是正確的,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林福強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孟 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