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4)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6-1號駁回管轄權的異議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簽訂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貨地點:供方成品庫”,供方成品庫,即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成品庫,而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屬于本院管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履行地在武漢市武昌區,但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現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上訴人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2007年8月3日,我公司與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機械產品購銷合同》,購買施工電梯機型SC200/200一臺。雖然合同第四條約定了交貨地點為供方成品庫,方式為由需方委托供方代為發貨,但依據合同第十條:需方根據本合同約定和供方提供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發貨裝車清單驗收貨物。如有缺件或貨物不符,需方須在供方發貨后15天內書面提出異議,否則視需方已按發貨清單收到貨物。此條款應視為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按供方提供的資料驗收完畢才算交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法[經]復[1990]11號)之規定,本案驗收地武漢市武昌區為合同履行地。故一審法院認定交貨地點即為合同履行地錯誤,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二初字第536-1號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第十條約定,應視為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按供方提供的資料驗收完畢才算交貨,本案驗收地武漢市武昌區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規定:……若當事人約定在某地安裝調試或驗收完畢才算交貨的,該安裝或驗收地即為雙方特殊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第十條約定:需方根據本合同約定和供方提供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發貨裝車清單驗收貨物。如有缺件或貨物不符,需方須在供方發貨后15天內書面提出異議,否則視需方已按發貨清單收到貨物。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之間約定了在武漢市武昌區按供方提供的資料驗收完畢才算交貨,與該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武漢市武昌區為合同履行地,無事實依據,不符合上述規定,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本案《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第三條約定:交貨地點為供方(被上訴人方)成品庫。因此,被上訴人成品庫即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屬于一審法院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蘭 萍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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