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5)
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與潘**、鄭**公司解散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潘**。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
一審第三人南寧童樂乳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橫縣人民法院(2010)橫民二初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卑凑諜M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查詢記錄,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的住所只有一個,即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而不是南寧市衡陽西路六號。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異議人并沒有提交變更住所的證據、不能證明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的住所從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變更到了南寧市衡陽西路六號,即公司住所若變更,須經原住所轄區工商部門的同意也要經新轄區工商部門的同意并變更登記,現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三、雖說異議申請人認為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地點及特快專遞郵寄地址等均在南寧市衡陽西路六號,但這些不能因此證明公司住所地就在南寧市衡陽西路六號,因為工商部門注冊的住所地僅有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開股東會、郵寄的地址等都是靈活的,不能因這些活動就改變公司住所地的性質。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的住所屬于公司登記事項、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所指的公司住所地,應為合法有效的住所地。不能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綜上所述,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工商登記應確定為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住所地在南寧市衡陽西路六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廣西橫縣****水牛乳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廣西橫縣****水牛乳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裁定混淆了公司住所地和公司注冊地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與公司注冊地的法律概念是兩個不一樣的概念。一審裁定認為“依法登記的住所才能成為公司住所”的決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完全否定了“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地”的法律規定。在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都一致認同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南寧市衡陽西路6號。本案的公司如存在變更住所不登記的問題,那也并不能影響、不能改變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南寧市衡陽西路6號的事實。綜上所述,一審裁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公司解散糾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廣西橫縣****水牛乳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住所為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其主要營業地也在該地。因此,本院認定橫縣校椅鎮榃橋村委周進村為上訴人的住所地。該住所地位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蘭 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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