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4)
廣西**漿紙有限公司與廣西**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漿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廣西**漿紙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52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廣西**科技有限公司、廣西**漿紙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簽訂了一份《節能設備技改合作合同》,廣西**漿紙有限公司是甲方,廣西**科技有限公司是乙方。合同第十條第1款約定:“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若不能達成解決協議,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廣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朋云路屬于一審法院管轄范圍,本案并非專屬管轄的案件,訴訟標的1927412.04元,也未超出一審法院級別管轄范圍。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廣西**漿紙有限公司主張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廣西**漿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廣西**漿紙有限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住所地在廣西玉林市博白縣,而非南寧市江南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一審裁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并裁定將本案移送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被上訴人廣西**科技有限公司與廣西**漿紙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簽訂的《節能設備技改合作合同》第十條第1項約定:“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若不能達成解決協議,可向乙方(被上訴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住所地在南寧市朋展路1號,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本案應由一審法院管轄。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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