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4)
**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簽訂的《機械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貨地點:供方成品庫”。供方成品庫即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成品庫,而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屬于一審法院管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履行地在臺州市黃巖區(qū),但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現(xiàn)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稱,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有“交貨地點:供方成品庫”的約定,但該約定并不是對合同履行地的明確約定,因為交貨僅是合同履行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本案合同中安裝和調(diào)試是最重要的履行環(huán)節(jié),也是合同能否完全徹底履行的關鍵所在。合同雖約定交貨地點為供方成品庫,但實際上成品是被上訴人租車運到上訴人處,并由上訴人簽收(見被上訴人提供的裝車清單)。因此,本案的實際交貨地點為上訴人住所,機械產(chǎn)品的安裝和調(diào)試和都是在上訴人處完成的。故本案應由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并裁定將本案移送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jīng)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diào)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簽訂的《機械產(chǎn)品購銷合同》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供方(被上訴人)成品庫”。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交貨地點即為合同履行地。該履行地位于一審法院的轄區(qū),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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