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4)
張**不服武鳴縣人民法院(2010)武民立初字第1號不予受理起訴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一審起訴人)張**。
委托代理人陸志一。
委托代理人劉清華。
上訴人張**不服武鳴縣人民法院(2010)武民立初字第1號不予受理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裁定認為,起訴人張**認為被他人以電話方式詐騙人民幣49989元,并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亦已以詐騙案立案偵查,且該案目前正在偵查當中。張**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對張**的起訴,該院不予受理。
上訴人張**上訴稱:一、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張**起訴時,具備明確的訴訟請求、原告、被告、事實和理由,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然裁定卻公然否認,因而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二、裁定適用法律錯誤,1、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不予受理,然該條并非對法院自由裁量的任意授權,其意思是,在法院認為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時,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所以,法院只能根據108條與112條裁定,而不能單獨根據112條裁定。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綜上所述,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起訴應予受理。現依法向貴院上訴,望裁決如訴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上訴人張**主張其因受騙而向陸秋寧賬戶(卡號為6228480830727422115)中匯款,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9989元,以要求歸還被詐騙的款項為由提起的訴訟。故該案不是基于正常的民事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糾紛,是涉嫌犯罪。事后,張**向東莞市塘夏公安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報案。東莞警方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立案偵查。因此,本案相關事實應由偵查機關偵查并經法定程序認定。本案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起訴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一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張**的起訴不予受理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韋卓勝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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