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4)
覃*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信用卡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覃*。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
上訴人覃*因信用卡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0)興民二初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還而產生的糾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的請求權基礎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覃*之間就信用卡申領和使用形成的信用卡合同法律關系。該合同是一種以授信為基礎、具有關聯信用聯系的混合契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無名合同范疇。結合覃*在信用卡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系歸還透支款及支付相關費用而考慮,本案依法可以參照合同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關于借款合同的有關規定;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據此,因**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的營業地在南寧市人民東路228號,該地址位于該院轄區內。依據民訴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在覃*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況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享有訴訟選擇權。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先行向該院起訴,該院對該訴訟依法取得管轄權。綜上,覃*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覃*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覃*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系無名合同因參照借款合同確定履行地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既然是無名合同,法律并沒有規定可參照借款合同來確定履行地,相反合同法第61條和62條對不明確履行地的規定為給付貨幣的為接受方所在地為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原審法院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93年的答復且與合同法此規定相悖,而合同法是99年頒布實施的,其效力高于最高院的答復,依法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二、原審法院認為“合同發生地在法院管轄區內同樣是錯誤的,并以此認為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也是錯誤的。因合同法規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而被上訴人與“冒用上訴人名義”的第三人(待實體審理時再確認)簽訂的合同并沒有約定履行地,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太平詳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第19條只約定,在履行本合約中發生的爭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因“冒用上訴人名義”的第三人在POS消費的履行地是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事實上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記錄證據內容反映出履行地點“POS—無區域中心”,也即本案的履行地并不明確和肯定。因此原審法院將本案“履行地”確認在自己的管轄區內是與事實相違背的。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合同履行地不確定和明確的狀態下,而裁定由其對本案的管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當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并將本案移送至上訴人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因使用信用卡透支而產生糾紛。信用卡具有透支、轉帳、存取現金三種功能,即銀行儲蓄、銀行結算、銀行借款三種合同性質,當持卡人進行透支時,持卡人就是在銀行許可的范圍內不須與銀行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向銀行借款,與銀行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屬借款合同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及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復(1993)10號批復規定:“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貸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貸款方為被上訴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其所在地在南寧市人民東路228號,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上訴人覃*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韋卓勝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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