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5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26)
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5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
一審被告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科德商場工程項目部。
上訴人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科德商場工程項目部于2008年2月20日簽訂了一份《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供方為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條約定:“如發生糾紛,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可向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當事人選擇向約定的法院起訴,該約定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審法院管轄范圍,本案并非專屬管轄案件,訴訟標的也未超出一審法院級別管轄范圍,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主張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當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則。此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武漢市青山區,因此,本案的管轄法院為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法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廣西*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與一審被告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科德商場工程項目部于2008年2月20日的《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第九條約定:“如發生糾紛,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可向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供方(被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的住所地在南寧市開源路12號,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中國*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五十三條*款第(一)項、*百五十四條、*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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