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10)
謝*與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泥辦公室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謝*。
委托代理人陸春霞。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泥辦公室。
上訴人謝*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泥辦公室與謝*雙方簽訂的《1#樓房屋租賃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泥辦公室)將坐落于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一區1#樓第三層樓面出租給乙方(即謝*)使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應是南寧市金浦路31號,系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謝*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謝*的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謝*上訴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作為被告的上訴人住所地為北湖南路16號7棟1單元7號房,因此本案的管轄法院應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依法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人謝*與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泥辦公室簽訂的《1#樓房屋租賃合同》所租賃的房屋位于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租賃房屋所在的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該地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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