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3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8-20)
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與蔣*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3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蔣*。
上訴人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蔣*、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毛石擋土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75707部隊辦公樓與體育館約120米擋土墻。工程地點:南寧大橋附近。”由此可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寧大橋附近,在該院的轄區內,該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上訴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上訴人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是被告,住所地在廣州市天河區轄區內,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另行裁定將本案移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上訴人蔣*與上訴人廣州*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毛石擋土墻工程施工協議書》的施工地在南寧市南寧大橋附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為雙方協議書確定的南寧大橋附近,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李 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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