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2-9)
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4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賓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賓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甘友思,廣西思盛律師事物所律師。
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訴人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賓刑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郭*不服,提出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原審法院查明:
2009年2月,被告人郭*到廣西賓陽縣蘆圩鎮加入傳銷活動,其交納3800元成為傳銷成員,為獲取非法利益,陸續引誘郭某某、郭某某及袁某某加入傳銷活動,郭某某交36800元,郭某某與袁某某各交3800元,后其弟郭某某發展郭某某加入,郭某某交納36800元。涉案金額81200元。被告人郭*從中得到提成885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賓陽縣公安局蘆圩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了接警經過。
2、賓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2009年6月13日對郭*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
3、被告人郭*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走勢圖證實:被告人郭*引誘郭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加入傳銷組織活動,后郭某某又發展郭某某加入傳銷組織。
4、抓獲被告人郭*的經過證實:2009年6月13日,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有傳銷人員在賓陽縣蘆圩鎮四中路16號集會。后公安機關出警該地點,將被告人郭*抓獲。
5、被告人郭*的建設銀行銀行卡交易清單證實:被告人郭*加入傳銷組織后,其獲利情況。
6、傳銷上課照片證實:包括被告人郭*在內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者組織傳銷人員上課情況。
7、郭*的戶籍電腦查詢單證實:被告人郭*于1985年7月10日出生。
8、證人郭某某證實:2009年3月份,其胞兄郭*打電話給其,說廣西賓陽好做生意,要求其過來一起做。后他來到賓陽后,他哥郭*帶他到不固定的場所聽連鎖銷售課,上課的老師傳授連鎖銷售相關知識,并說加入連鎖組織后,很短時間內就能賺到380萬元,他覺得有發展前景就加入11份,共交納了36800元。是他哥郭*及郭*上線朱某某帶他到賓陽一建設銀行匯款,當時匯款的賬號和名字記不得了,匯完款后他哥郭*的上線朱某某把銀行回執單拿走。他哥除了發展其加入外,還發展他同學郭某某及其表姐袁某某加入。過后,他又發展其朋友郭某某加入,郭某某加入了11份,也交納了36800元,他得到直接提成7600元。他加入11份及擁有下線郭某某的11份,其自己共擁有22份,級別是主任。以后發展下線從中得到提成。
9、證人郭某某證實:2009年6月份,其朋友郭*打電話給她,說廣西搞西部大開發且生意好做,要求她過來一起做生意。她來到賓陽后,郭*帶他到不固定的場所聽連鎖銷售課,上課的老師傳授連鎖銷售相關知識,并說加入連鎖組織后,很短時間內就能賺到380萬元,她聽了之后覺得有發展前景就加入1份,共交納了3800元。當時,是郭*帶他到賓陽一建設銀行匯款,當時匯款的賬號和名字記不得了,匯完款后郭*把銀行回執單拿走。郭*除了發展其加入外,還發展他弟弟郭某某及郭*表妹袁某某加入。
10、證人郭某某證實:2009年3月份,其朋友郭某某打電話給其,說廣西搞西部大開發且生意好做,要求其過來一起做生意。其來到賓陽后,郭某某帶其到不固定的場所聽連鎖銷售課,上課的老師傳授連鎖銷售相關知識,并說加入連鎖組織后,很短時間內就能賺到380萬元,其聽了之后覺得有發展前景就加入11份,共交納了36800元。當時,是郭某某帶他其到賓陽一建設銀行匯款,當時匯款的賬號和名字記不得了,匯完款后郭某某把銀行回執單拿走。其加入11份后,級別是主任,得到直接提成7600元。其還沒有發展下線,郭某某的下線就其一個。
11、證人郭某某、黃某某陳述稱:2009年6月初,他們女兒郭某某說廣西賓陽生意好做,于是他們來賓陽了解市場,來到賓陽后,是郭*安排他們住了一晚上,第二天,郭*帶他們到蘆圩工業品市場一棟房子的三樓,發現有三十個人在那里唱歌,他們坐下十分鐘左右,公安人員就趕到,將郭*和他們帶到派出所。他們女兒郭某某交了3800元加入了營銷組織,但他們沒有加入。
12、被告人郭*供述稱:2009年2月初,其朋友朱某某打電話給其,說廣西賓陽好做生意,要求其過來一起做。后其來到賓陽后,其朋友朱某某帶其去聽連鎖銷售課,上課的老師傳授連鎖銷售相關知識,并說交納3800元就可以連鎖銷售的會員,成為會員后就可以發展其他人員參加,發展人數越多,自己的級別和提成就越高。其覺得這個行業有發展前景就加入1份,共交納了3800元。交錢是朱某某帶其到建設銀行給老總匯款,匯款的賬號其不清楚。后其發展其弟弟郭某某加入11份,交納36800元,郭某某及其表妹袁某某各加入1份,分別交納3800元。過后,其弟弟郭某某又發展郭某某加入,郭某某加入了11份,也交納了36800元,其得到提成8852元。他自己共擁有25份,級別是主任。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郭*組織、領導以銷售商品為由,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他人參加傳銷活動以及要求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辯稱其是受害者,且不知傳銷活動是違法的,不影響其的罪名成立。關于涉案金額問題。因為被告人承認其發展袁某某,而其他人也證實袁某某是被告人郭*發展的,檢察機關也認定被告人郭*發展袁某某。而加入傳銷組織至少要交納3800元才能成為成員,既然袁某某是被告人發展,而被告人講袁某某交納3800元,那么該金額應算為涉案金額,所以公訴機關認為涉案金額是77400元錯誤,應為81200元。為嚴肅國法,打擊非法傳銷活動,維護社會經濟有序發展,根據本案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郭*上訴稱:是他朋友朱某某叫他來賓陽的,他不知連鎖營銷是違法的,他自己也是上當受騙的。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辯護人提供了一份開戶名為辛某某的銀行卡交易查詢單,認為:郭某某交納的36800元實際應該屬于郭*和其母親辛某某的錢,也是傳銷的受害人,被上線朱某某拿去了29200元應該從傳銷數額中扣除,對郭*應從輕判處。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認定證據均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客觀真實地反映了上訴人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故本院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在加入連鎖傳銷后,為獲取非法利益,引誘他人參加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條的規定,構成了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由于郭*提出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根據上訴人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確的。原判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世忠
審 判 員 沈蔡優
審 判 員 李 穗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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