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4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5-5)
廖**故意殺人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女,1940年3月4日出生。
訴訟代理人廖鳳濃,女,199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廖**,男,193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肖敏。
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以南市檢刑訴[2010]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殺人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賽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及其辯護人肖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的訴訟代理人廖鳳濃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下午16時許,因被被害人廖某某家養的狗咬傷,被告人廖**在本市良慶區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31號門前與廖某某發生爭執。廖**撿起一塊石頭猛砸廖某某的頭部,致其當場死亡。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請求本院依法從重判處被告人廖**,同時請求判令被告人廖**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人民幣100000元。對此,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戶口簿、身份證、村委會證明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被告人廖**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持異議,其強調自己與被害人廖某某素無矛盾,其并非故意殺死廖某某。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其表示沒有賠償能力。
廖**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廖**作案后沒有逃離現場,而是等待公安人員的到來,是自首。2、被告人廖**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3、本案系被告人廖**因被廖某某的狗咬傷而引發,屬民間矛盾,社會危害性小。4、被告人廖**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種疾病。請求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經審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下午16時許,因被被害人廖某某家養的狗咬傷,被告人廖**在本市良慶區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52號廖某常家門前與廖某某發生爭執。爭吵中,被告人廖**認為廖某某不講道理,即心生不滿,遂手持一塊石頭猛砸廖某某的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廖**沒有離開而在案發現場等待,后被公安人員依法傳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系被害人廖某某的妻子,居住于農村,李彩連的出生日期為1940年3月4日。故本案由于被告人廖**實施故意犯罪行為致廖某某死亡的后果,造成原告人李彩連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678元,其中被撫養人生活費29850元、喪葬費1282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9年11月11日16時05分,廖某林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害人廖某某在南寧市良慶區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廖某常家門前被廖**用石頭砸死,以及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的過程。
2、南公良(刑)勘[2009]082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了本案案發現場位于南寧市良慶區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52號(原邕寧縣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31號)門前,在案發現場,公安人員提取了血跡五份、石頭一塊。
3、對作案現場,被告人廖**進行了指認確認,公安機關拍攝了指認照片、制作了指認現場筆錄予以印證。
4、被告人廖**對其案發時所使用的作案兇器石頭進行了指認,公安機關拍攝了指認照片予以印證。
5、南寧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單,證實了公安人員在被告人廖**處扣押了衣服、褲子、鞋子等物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筆錄,證實了公安人員對被告人廖**左右手血痕進行提取的事實。
7、南寧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南公刑法尸字[2009]298號法醫病理學檢驗鑒定書,證實了被害人廖某某系因頭部被鈍器擊打損傷致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
8、南寧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南公(物)鑒(DNA)字[2010]0026號、[2009]0369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了在被告人廖**案發當天穿著的褲子、鞋子上提取的人血部分基因座的基因型與廖某某的相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被告人廖**左手提取的血痕基因座基因型可由廖**、廖某某血痕基因座基因型組成;在廖**身著的衣服上及右手上提取的血痕基因座基因型與廖**血痕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廖某常家門口提取的血痕1的基因座基因型與廖某某基因座基因型一致,說明此地點為案發地點;在“大塘鎮太安村那我坡52號門前提取的石塊”上提取的人血的基因座基因型與廖某某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印證被告人供述此石塊為作案工具。
9、案發后,公安人員對被告人廖**的右手拍攝了照片,證實了廖**供述其右手被狗咬傷的事實。
10、案發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廖**身著的衣物、鞋子進行了拍照,證實在其衣服上遺留有血跡及鞋子上遺留有腦組織。
11、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案發后,公安人員將留在案發現場的被告人廖**抓獲歸案的經過。
12、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廖**以及被害人廖某某的身份情況。
13、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大塘鎮太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本案案發地點門牌有出入問題,系由于邕寧縣撤縣并區成立良慶區造成。
14、證人證言
證人廖某林的證詞,證實了案發時廖**因被廖某某的狗咬傷而相互發生爭執,后廖**用一塊石頭猛砸了廖某某頭部四下。廖某某被砸后就一動不動的坐靠在屋墻邊,其立即打電話報警,并叫廖**不要走,廖**說“我不走,你叫民警來抓我”,之后公安人員就趕到現場了。
證人李彩蓮的證詞,證實了案發當天,其見到廖**打其家的狗,口里還說“你家的狗咬傷了我,我要打死它”,還稱“打不死狗,我就打人”,說完就走了。再后來,其就聽說廖**將其老公廖某某打死了。
證人廖某川的證詞,證實了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其在案發現場附近聽到廖某某與廖**吵架的聲音,廖**說廖某某的狗想咬他,之后,聽到兩聲“啪啪”清脆的聲音。其看過去,見到廖**右手拿一塊石頭,正對廖某某的頭部連續敲了幾下,廖某某坐靠在墻邊一動不動,廖**的嘴里還說“你死我死,血債血還”。
證人廖某貴的證詞,證實了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其見到廖**用木棍打廖某某家的狗,還說這狗不認識他,對他亂叫,要打死它,其上前勸阻,廖**還想用木棍要打其。過了半個小時,其就聽說廖某某被廖**打了。
證人廖某常的證詞,證實了案發當天其做工后回家,在家門口與廖某某等人聊天,后廖**也過來了,還對廖某某說“剛才你的狗咬了我”。廖某某稱“我的狗綁在樹根下怎么會咬你?你經常見到它,都用石頭扔它。”兩人為此發生爭執,其當時走回自己的屋中,半分鐘后,就聽到外面傳來“啪啪”的三四聲響聲,其感覺到兩人打起來了,再后來開門出來看,見到廖某某坐在地上,靠著墻,一動不動,頭頂部流了很多血。廖**坐在旁邊,說“我70歲了,被捉就被捉了,血債血還”,后廖某林打電話報警,公安人員就到現場把廖**帶走了。
證人廖某驗的證詞,證實了案發當天見到廖**與廖某某為狗的事情發生爭吵,后見到廖**用石頭連續砸廖某某的頭頂部。
證人廖某德的證詞,證實了其看到廖**與廖某某爭吵,廖某某被打的事實,同時還證實,廖**打完人后,廖某林叫廖**不要走,廖**說“我不走”,之后公安人員來到現場把廖**帶走的事實。
證人廖某林、廖某驗、廖某貴、廖某川分別對被告人廖**的照片,進行了指認確認。
1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廖**歸案后供述了,2009年11月11日其喝酒后到廖某某家,后被廖某某家的狗咬傷,其去和廖某某講理,兩人頂了幾句,廖某某還用手拍他的傷口,見他這樣不講理,其即用石頭砸了廖某某的頭部。把他的頭砸爆了,腦漿都流了出來,后其坐在現場直到公安人員來將其帶走。當時,由于想到砸傷他沒錢為他醫治,就想干脆把他砸死。
被告人廖**對被其殺害的被害人廖某某的照片進行了指認確認。
16、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向本院提交了戶口簿、身份證、太安村委會證明等證明材料,證實了因本案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的情況。
上述公訴機關、原告人提交的證據,均經本院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殺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作案后,在得知群眾打電話報警的情況下,沒有逃離現場,而是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人員的到來,且在歸案后其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用石頭砸死被害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實,故其行為符合投案自首的構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廖**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的經濟損失,對于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廖**應予賠償。對于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經查,依據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涉及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因此,本案原告人請求的死亡賠償金,并不屬于該范圍內的損失,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部分,由于李彩連已年滿70周歲,故應以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二OO九)第三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2985元,以十年計賠,故對原告人所提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人廖**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解,經查,根據被告人廖**供述,其在作案時想到砸傷廖某某沒錢為他醫治,于是就想干脆把他砸死,其主觀上殺人的故意明顯,客觀上,其手持石頭,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其辯解不能成立。對于廖**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廖**犯罪的具體情節、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經濟損失人民幣42678元,其中被撫養人生活費29850元、喪葬費12828元。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彩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 陽
審 判 員 趙秀貞
審 判 員 林淑芳
二○一○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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