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一終字第7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5-18)
黃*販賣毒品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南市刑一終字第76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綽號:“海*”),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邕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三看守所。
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邕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俊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黃*曾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某某、顏某某、劉某某、黃某某等多人吸食。
2009年9月18日9時許,被告人黃*在邕寧區(qū)蒲廟鎮(zhèn)某一粉店內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繳獲其即將出售的12粒(凈重0.74克)毒品海洛因。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證人劉某某、顏某某、劉某某、黃某某等人的證詞,辨認筆錄、涉案照片及毒品檢驗報告,被告人黃*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非法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訴人黃*上訴稱,其沒有意識到毒品的危害性,歸案后能坦白交代,認罪態(tài)度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向其購買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現,且僅販賣0.74克毒品量刑三年六個月,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進行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黃*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上訴人黃*提出的上訴意見,經查,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至于其稱沒有意識到毒品危害性的大小,并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名的成立。上訴人黃*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向其購買毒品的人,因為這些人只是吸毒者,不屬于犯罪分子,其行為不符合立功表現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立功,可作為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考慮。上訴人黃*多次販賣毒品的事實,有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詞以及其本人供述相印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多次販賣毒品的屬情節(jié)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法院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黃*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給予其酌情從輕處罰,量刑適當。黃*提出其沒有意識到毒品的危害性,有立功表現,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理由不能成立,對此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于 燕
審 判 員 甘 紅 冰
審 判 員 張 勇 進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鄧 建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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