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民初字第02160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4-19)
原告龔XX、王XX、陳XX、陳XX訴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區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黔法民初字第02160號
原告:龔XX,女。
原告:王XX,女。
原告:陳XX(系龔XX之長子)。
法定監護人:龔XX ,前述原告。
原告:陳XX(系龔XX之次子)。
法定監護人:龔XX,前述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鄧X。
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區支公司。
負責人:蒲XX。
委托代理人:羅X。
委托代理人:向XX。
原告龔XX、王XX、陳XX、陳XX訴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區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小清獨任審判,于2011年3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X及委托代理人鄧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9年5月19曰,被告保險代理員特意向原告龔XX及其夫陳XX介紹保險業務,游說陳XX投保參加XXXX人生終身壽險,在其再三勸說下原告與其夫同意以陳XX的名義投保。2009年5月22日,陳XX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合同,即XXXX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其保險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次日,陳XX向被告年交費6000元。2010年5月23日,陳XX按保險合同約定再次向被告交費6000元。2010年10月28日,陳XX在XXXXXX路XX項目經理部務工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身亡。同年11月15日,原告龔XX等人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在審查后卻以投保人欺詐投保為由口頭決定不予理賠。終上,陳XX與被告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是完全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如今被保險人不幸身亡,按合同約定,被告應依法向被保險人的法定受益人如數支付保賠費用,然被告卻公然違背誠信原則。由此,身為法定受益人的原告特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人生終身壽險14.2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一、
因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答辯人依法、依約皆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給付保險金,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投保人陳XX在2009年5月22日的《投保書》上,寫明自己的職業是農夫,但證據顯示陳XX自2008年9月16日開始至201O年1
O月28日死亡時止,其一直在XXXXXX項目經理部從事修建橋梁的橋梁工的工作,而且是在橋梁的施工中摔死的。農夫和橋梁工是兩個危險系數大不相同的職業,農夫的危險系數很低,橋梁工則屬于高度危險作業,修建橋梁、大壩等工作發生死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這足以影響答辯人在當初投保時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
2002年10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故按《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因陳XX在投保時隱瞞了自己從事橋梁工這一危險職業的事實,足以影響答辯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答辯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第二款規定:“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故按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也應當適用《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陳XX在投保時簽字確認的《投保書》最后一頁最后一段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和授權”中第2條寫明:“如有不實告知,XX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薄禭XXX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條款》第9.1條也寫明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答辯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依照合同的約定,答辯人也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支付保險金。故不管是依照法律還是依照合同的規定,答辯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承擔保險責任,有權拒絕給付保險金。四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當駁回起訴。
二、附加險無憂意外險(一萬元)的保險期間只有一年,陳XX死亡時已超一年,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投保書第2頁第五行中寫明附加險的保險期間只有一年,該投保書簽訂于2009年5月22日,在2010年5月21日到期。而陳XX死于2010年10月28日,死時已超過一年的保險期間,故就算該投保書有效,原告也不能得到該附加險的保險金。則原告的附加險請求不能成立,應當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因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答辯人依法、依約皆有權不承擔保險責任,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給付保險金,故望法院依法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戶籍證明。
2.被告的基本情況。
3.保險合同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的保險合同1份。
4.保險費繳費票據2張。
5.陳XX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和火化證。6.XX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證明。
7.XX區XX鄉XX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8.理賠申明及委托。
9.理賠申請書。
10.理賠申請材料交接憑證。
11.對向XX的調查筆錄。
12.申請向XX出庭作證。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陳XX的人身保險投保書。
2.XXXX終身壽險合同條款。
3.附加無憂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
4.XX總公司2009年投保規則。
5.XX總公司2009年職業分類表。
6.原告的理賠申請書。
7.陳XX的勞動合同書。
8.原告與項目部之間的人身傷亡賠償協議。
9.人身險理賠批單。
10.調取證據申請書。
11.龔XX的情況說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19曰,經被告保險代理員推介,原告龔XX和其夫陳XX同意以陳XX的名義投保參加XXXX人生終身壽險。同年5月22日,在被告保險代理員知曉陳XX在XX路橋務工的情況下,陳XX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了XXXX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
保險合同,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該合同約定,陳XX按年交保費60000元,主險XX人生的基本保險金額為120000元,附加險中無憂意外險基本保險金額為10000元。次日,陳XX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年交費6000元。2010年5月23日,陳XX按保險合同約定再次向被告年交費6000元。2010年10月28日,陳XX在XX路橋XXXXX項目經理部務工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身亡。同年11月15日,原告龔XX等人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在審查后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賠和退還部分保費的決定。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解決。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賠付的保險金為130000元,其中主險120000元,附加險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龔XX系死者陳XX之妻,原告王XX系陳XX之母,原告陳XX系陳XX之長子,原告陳XX系陳XX之次子。
本院認為:陳XX與被告簽訂的XXXXXXXXXXXXXXXX號保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在享受權利時,也應當履行義務。陳XX已履行交納保險費等義務,被告已享受了權利,當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就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義務,F陳XX死亡,沒有指定受益人,應由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四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以投保人陳XX未履行如實告知所從事職業義務而行使解除合同和不予賠付的抗辯,因農夫并不等于一定從事務農職業且被告保險代理員明知陳XX在XX路橋務工而不能成立。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主險120000元和附加險10000元的主張,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區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給原告龔XX、王XX、陳XX及陳XX四人保險金130000元。
案件受理費3140元,減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蔣 小 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 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