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刑初字第320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10-18)
被告人楊XX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 1982年2月13日,現羈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楊XX的朋友劉某在黔江區小廣場被童某某等人砍傷,當晚21時許,為了替劉某報仇,楊XX受王XX之邀,帶砍刀到達中心醫院門口,與王XX(另案處理)等人追砍童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張某某,并將其砍倒在地。經鑒定,張某某的損傷程度已達到重傷標準。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王XX(已判刑)與羅XX、劉X(均另案處理)在重慶市黔江城區“水晶之戀”網吧門口因言語沖突,持刀將祁XX砍傷。3月19日下午,祁XX邀約童XX、黃X、龔XX(均另案處理)四處尋找王XX、羅XX等人伺機報復,后在黔江城區小廣場與王XX、劉X相遇,雙方持砍刀等兇器相互追砍,分別致劉某、黃某受傷。當于晚上,被告人楊XX接到王XX的電話帶砍刀趕至黔江中心醫院,待被害人張某某與謝某某、童某某等人在黔江中心醫院看望受傷住院的黃某后,下樓準備離開時,被楊XX與王XX、羅XX、梁XX(另案處理)持刀砍倒在地。經法醫鑒定,張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楊XX的供述,證實2006年的一天下午,王XX打電話給我說,到中心醫院來,有事,劉某被砍了,把砍刀帶起。自己接到電話就到南溝租房內拿了一把短砍刀后到中心醫院路口,發現羅X、梁XX、王XX在,王XX在與張某某說什么,之后雙方就打起來了,我拿刀砍張某某,張某某就跑,我和王XX就追著張某某砍,我拿刀砍張某某的背部,可能砍了三、四刀,王功雙砍張某某的大腿等部位,我們把張某某砍倒后就走了。
3、同案關系人王XX的供述,證實因為張某某等人把我的一個兄弟伙劉某的背部砍傷了,所以我才去把張某某砍傷的。以前我在黔江區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交代的是我和劉某、梁XX,羅X四個人去砍的張某某,現在我實事求是給你們交代當時去砍的是我和梁XX,羅X,楊XX,一個人綽號叫“光頭”的,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年輕人一起去砍的。我們把張某某砍過后,是我們“五哥”(黃某某)安排我和劉某、梁XX,羅X四個人去那樣做的,經過商量后,并叫我們四個把責任承擔下來,不要牽扯更多的人出來。所以當時就沒有把是哪些人去參與打架的這一情況說得清楚。當時,這也是我們五哥安排的,我也知道去參與砍張某某的楊XX是五哥的親戚,我認為安排劉某去就是去頂替楊XX。
4、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2006年3月19日下午,自己聽說黃某被人砍傷了,于是便去中心醫院看望。在看完后下樓的時候看到王XX他們提砍刀過來了,于是自己便跑,在跑的過程中被王XX他們砍傷。
5、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9日晚,自己與張某某一起到中心醫院去看人,下樓的時候遭到幾個提砍刀的人追砍,于是自己就還擊,但還是受傷的事實。
6、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城區小廣場被劉某、王XX砍傷,張某某、謝某某到中心醫院來看我,他們下樓后,聽說大門口在砍人,我想可能是張某某、謝某某被砍了,因為王云龍一直在找我們。
7、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的一天,我的小弟劉某給我打電話報告說:“我們出事了”,我就問:“出什么事?”,劉某就說先是因為他自己在小廣場被張某某帶的兄弟砍了,后他們又追到中心醫院去把張某某砍了。由于當時我在打牌打輸了,也沒有過多地問劉某的原因和過程,就在電話中問“是那些砍的張某某”劉某在電話中就給我講:“是王XX、楊XX、梁XX和他等人砍的”。我就說你們可能要著抓,你們自己各看著辦。過后他們幾個就躲藏了。好幾天過去了,我知道城西派出所的在抓他們,我就給王XX打電話,我在電話中說:派出所在到處抓你們,你們各去投案自首,暫時就不關你們,回來把材料問了我來想辦法給你們搞取保侯審,當時王功雙他們在浙江躲藏起的,因為我知道張某某的傷殘鑒定還沒住下來,過了大約10幾天時間王功雙他們就回黔江來了,他們回來后我就喊他們到西山轉盤“武陵緣”餐館吃飯,王XX、梁XX和我一起去吃的,在吃飯的時候我就給王XX、梁XX吩咐:“叫他們兩自己主動到派出所去,到派出所去不要把楊XX供出來,把自己的兄弟說多了不好”。我把事情安排好后他們過了一天才到城西派出所去的,他們到城西派出所去接受訊問后當天就出來了。他們從派出所出來不久,我知道張某某的鑒定下來了,派出所在抓他們,我當時在“黔江賓館”打牌,我就打電話給王XX,我記得當時王XX和劉某、梁XX在一起的,我說:派出所的在抓你們,你們快在我這點拿點路費跑。不久,王XX到賓館來找我,我到走廊上把3000元錢給他,叫他們快點跑,他說劉某、梁XX在樓下的,他們馬上跑。至于他們怎么跑的我沒有問,沒有過多久,王XX跑回來就被抓了,還被判了二年有期徒刑。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和汪某、李某、李某在兄弟旅社休息。晚上八九點鐘,王云龍(王XX)給我打電話說:他們把張某某砍傷了,叫我自己注意點。第二或第三天,我和王XX、羅X、汪X就到汪X的父親在浙江打工的地方去躲,沒有過幾天,甘XX給王XX打電話說:叫我們回來,到派出所去問筆錄,然后由他給我們幫忙辦取保候審。我們就回來,他叫我們到西山轉盤的武陵苑餐館吃飯,五哥甘XX就給我們說:“這件事情你們四個人承擔下來,沒有事,我去給你們跑關系想辦法。不要牽扯其他人,牽扯的人越多越不好,你們商量一下到派出所怎么說,你們幾個要說的一致。”我們就知道:叫我們不要將楊XX等人在中心醫院打張某某的事情講出來,楊XX是五哥的親老表。當時,我和王XX、梁XX三人就商量:決定由我將楊XX在中心醫院砍人的事情頂下來。我們在商量時五哥甘XX在場。后我們的人(具體是誰記不清楚了)將這種說法告訴了羅X。我們當天晚上就到城西派出所去,先是我去,王XX、梁XX在五哥甘XX開的車上等,車就停在派出所外面。我出來后、王XX進去,王XX出來后,梁XX進去。我按照我們商量的說法給派出所的民警講的。過了幾天的晚上,我和王XX、梁XX等人在酒吧耍,五哥甘XX給我們打電話說:派出所在抓我們那叫我們到外面去躲。五哥給我們三個人3000元,叫我們到云南的瑞麗去躲,過了一段時間羅X也來了。過后他們三人離開,我一個人在那里又躲了三個月后去廣東。我沒有參加打張某某。
9、證人童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9日下午,在小廣場伙同他人將王XX等人砍傷,以及后來聽說當天晚上張某某被楊XX他們砍傷的事實。
10、證人龔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8日晚,王XX等人將黃某他們砍傷,于是第二天我們在小廣場找到了王XX等人便將王XX他們砍傷了,當天晚上當張某某去中心醫院看望黃某后下樓就遭到了王XX他們的追砍,張某某受了傷的事實。
11、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實黔江區人民法院根據王XX、劉X的虛假供述,對王功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12、抓獲經過、疾病診斷證明書、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本案相關情況。
13、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某某的傷已構成重傷。
14、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明江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6月12日起自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 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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