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33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9-28)
被告人龔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XX(曾用名:龔*),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安X、楊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1)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龔XX及其辯護人安X、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7月13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龔XX駕駛渝H5556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正陽往黔江城區黔洲橋方向行駛,行駛至黔江城區河濱南路金龍花園路段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劉某某發生碰撞,致使劉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23時58分在黔江中心醫院死亡。經鑒定被告人龔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龔XX的供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龔明勝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龔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歸案,系自首;事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不深,并且是初犯、偶犯,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龔XX駕駛渝H5556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正陽往黔江城區黔洲橋方向行駛,行駛至黔江城區河濱南路金龍花園路段時,與走在人行橫道的行人劉某某發生碰撞,致使劉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23時58分在黔江中心醫院死亡。
經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龔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承擔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龔XX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就民事賠償自愿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并向本院申請進行司法確認。2011年8月12日,本院做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04694號調解書,依法確認了雙方的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龔XX于2011年9月1日履行了民事賠償義務,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龔XX的供述,證人雷某某、楊某某、張某某、黃某某、童某某、陳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戶籍證明、住院醫療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居民死亡殯葬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車輛檢驗報告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XX違反了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駕駛機動車輛,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沒有停車避讓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龔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龔XX在案發后積極搶救傷者,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積極進行了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屬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龔XX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將其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 庚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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